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韻汝(原名陳力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7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韻汝犯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韻汝(原名陳力嘉,於106年12月28日更名)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12月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之肉品市場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未上鎖,遂徒手打開該自用小貨車車門,竊取姜舜傑所有 置放在車頂夾層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逃逸。㈡、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持上開 所竊得姜舜傑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或使用手機上網至GO OGLE網路商店,輸入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之方式,刷卡 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③、編 號二⑥至⑪、編號三③、④、編號四②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 簽名欄、傑昇通訊客戶資料客戶簽名欄內偽造「姜舜傑」之 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其確認該等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 金額,並向永豐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 而偽造各該簽帳單、客戶資料等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各該特 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之,使該等店員均陷於錯誤,誤信陳韻 汝為真正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陳韻汝因而詐得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商品及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姜 舜傑、永豐銀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GOOGLE網路商店 對信用卡消費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總計盜刷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萬8,947元)。嗣因永豐銀行發現異常刷卡情形,並 通知姜舜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韻汝就前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舜傑於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雅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永豐銀行信用卡交易一覽表、永豐銀行信用 卡交易紀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傑昇通訊 客戶資料翻拍照片1張、簽帳單持卡人收據12張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份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 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 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 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 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 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 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 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 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最高法院94 年 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之點數,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玩網路遊戲時使用,俱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再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 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 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遊戲點數,係信用卡持卡 人以電腦設備上網,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 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 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 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購買虛擬寶物、貼圖及以信 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未經他人之授權同意,擅自輸入他
人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以虛偽表示係由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向該網路商店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電磁紀錄經電腦 處理而顯示文字內容,既足以表示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 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④、編號二①、②、⑤ 、⑥、編號三①、②、⑤、編號四①所示之犯行,係觸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 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 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乃 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旨在使被告能充分 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而其所謂「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 ,雖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 名或起訴書所漏載之罪名。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 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 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 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倘原審已就變更起訴法條 罪名之事實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上調查,並予被告辯 論之機會,縱疏未告知變更之罪名,此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並無妨礙,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 ,自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692號、91年度台非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於審理時雖僅告知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漏未告知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二者罪質同 一,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說明。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③、編號二⑥至⑪、編號三③、④ 、編號四②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及傑昇通訊客戶資料上偽造 「姜舜傑」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 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分別於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次消費行為,皆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基於同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 續所為,上開各該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所犯竊盜罪( 1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罪),其犯罪時間可明確區分 ,足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 如附表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 人之信用卡,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所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且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特約 商店、發卡銀行,自應予非難,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永豐銀行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資料)、現從事洗車工、月薪約2萬6千元、為單親 媽媽須扶養1個週歲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①至③、編號二⑥至⑪、編號三③、④ 、編號四②所示冒用「姜舜傑」名義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 、傑昇通訊客戶資料,均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 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上開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及傑 昇通訊客戶資料客戶簽名欄內所偽造「姜舜傑」名義之簽名 署押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
㈡、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各該交易金額(合計3萬8,947元) ,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永 豐銀行,被告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之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該信用卡客 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 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一 │犯罪事實欄│陳韻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 │一、㈠部分│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
┌─┬────┬────┬─────┬──────┬──────┬──────┬─────────┐
│編│交易日期│時間 │金額 │偽造署押之文│特約商店名稱│地址 │宣告刑 │
│號│ │ │(新臺幣)│件及數量 │、消費物品 │ │ │
├─┼────┼────┼─────┼──────┼──────┼──────┼─────────┤
│一│105年12 │①20時33│1,981元 │簽帳單持卡人│518有限公司 │桃園市龜山區│陳韻汝犯行使偽造私│
│ │月2日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迴龍營業所(│萬壽路1段138│文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 │「姜舜傑」署│日常用品) │號1樓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 │押1枚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偽造之「姜舜傑│
│ │ │②20時49│9,400元 │簽帳單持卡人│傑昇通訊-龍 │桃園市龜山區│」署押肆枚均沒收。│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華店(行動電│萬壽路1段32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姜舜傑」署│話) │號1樓 │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
│ │ │ │ │押1枚、客戶 │ │ │玖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 │資料客戶簽名│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欄偽造「姜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傑」署押1枚 │ │ │價額。 │
│ │ ├────┼─────┼──────┼──────┼──────┤ │
│ │ │③20時56│998元(起 │簽帳單持卡人│傑昇通訊-龍 │桃園市龜山區│ │
│ │ │分許 │訴書誤載為│簽名欄處偽造│華店(儲值卡│萬壽路1段321│ │
│ │ │ │997 元) │「姜舜傑」署│) │號1樓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④22時26│690元 │(免簽名) │GOOGLE*LINE │網路交易 │ │
│ │ │分許 │ │ │CORP(LINE貼│ │ │
│ │ │ ├─────┤ │圖) │ │ │
│ │ │ │共計1萬3,0│ │ │ │ │
│ │ │ │69元 │ │ │ │ │
├─┼────┼────┼─────┼──────┼──────┼──────┼─────────┤
│二│105年12 │①8時許 │690元 │(免簽名) │GOOGLE*FINGE│網路交易 │陳韻汝犯行使偽造私│
│ │月3日 │ │ │ │RSOFT點數) │ │文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②8時23 │150元 │(免簽名) │GOOGLE*SUPER│網路交易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 │ │TAR點數) │ │日。偽造之「姜舜傑│
│ │ ├────┼─────┼──────┼──────┼──────┤」署押陸枚均沒收。│
│ │ │③11時1 │500元 │(免簽名) │桃園平鎮寶島│桃園市平鎮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分許 │ │ │加油站(油料│中豐路580號 │臺幣壹萬零叁佰肆拾│
│ │ │ │ │ │) │ │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④13時43│247元 │(免簽名) │新東陽國道西│苗栗縣西湖鄉│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分許 │ │ │湖門市(食品│埔頂29號 │價額。 │
│ │ │ │ │ │、飲料) │ │ │
│ │ ├────┼─────┼──────┼──────┼──────┤ │
│ │ │⑤17時47│30元(起訴│(免簽名) │GOOGLE*SUPER│網路交易 │ │
│ │ │分許 │書誤載為30│ │TAR點數) │ │ │
│ │ │ │0 元) │ │ │ │ │
│ │ ├────┼─────┼──────┼──────┼──────┤ │
│ │ │⑥18時58│2,380元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市大雅路│嘉義市大雅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禾風商旅(住│2段256號1樓 │ │
│ │ │ │ │「姜舜傑」署│宿)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⑦20時29│1,420元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市家樂福│嘉義市博愛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玩具反斗城(│2段461號 │ │
│ │ │ │ │「姜舜傑」署│玩具)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⑧20時45│990元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市家樂福│嘉義市博愛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詠裕服裝店(│2段461號 │ │
│ │ │ │ │「姜舜傑」署│外套)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⑨21時52│1,980元 │簽帳單持卡人│家樂福賣場(│嘉義市博愛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女性用品) │2段461號 │ │
│ │ │ │ │「姜舜傑」署│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⑩22時8 │1,029元 │簽帳單持卡人│家樂福賣場(│嘉義市博愛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日用品) │2段461號 │ │
│ │ │ │ │「姜舜傑」署│ │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⑪22時48│930元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新生路加│嘉義市新生路│ │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油站(油料)│702號 │ │
│ │ │ ├─────┤「姜舜傑」署│ │ │ │
│ │ │ │共計1萬0,3│押1枚 │ │ │ │
│ │ │ │46元 │ │ │ │ │
├─┼────┼────┼─────┼──────┼──────┼──────┼─────────┤
│三│105年12 │①8時40 │69元 │(免簽名) │GOOGLE*FINGE│網路交易 │陳韻汝犯行使偽造私│
│ │月4日 │分許 │ │ │RSOFT點數) │ │文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②8時44 │30元 │(免簽名) │GOOGLE*SUPER│網路交易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 │ │TAR點數) │ │日。偽造之「姜舜傑│
│ │ ├────┼─────┼──────┼──────┼──────┤」署押貳枚均沒收。│
│ │ │③13時7 │1,439元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市熊大庄│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分許 │ │簽名欄處偽造│(日用品) │ │臺幣叁仟零貳元沒收│
│ │ │ │ │「姜舜傑」署│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押1枚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④14時57│735元(起 │簽帳單持卡人│嘉義大林老楊│嘉義市大林路│ │
│ │ │分許 │訴書誤載為│簽名欄處偽造│方塊酥(餅乾│大埔美園區5 │ │
│ │ │ │1, 735元)│「姜舜傑」署│) │路3號 │ │
│ │ │ │ │押1枚 │ │ │ │
│ │ ├────┼─────┼──────┼──────┼──────┤ │
│ │ │⑤22時39│30元(起訴│(免簽名) │GOOGLE*SUPER│網路交易 │ │
│ │ │分許 │書誤載為30│ │TAR點數) │ │ │
│ │ │ │0元) │ │ │ │ │
│ │ ├────┼─────┼──────┼──────┼──────┤ │
│ │ │⑥23時12│699元 │(免簽名) │桃園市龜山區│桃園市龜山區│ │
│ │ │分許 │ │ │坤業加油站(│建國東路42號│ │
│ │ │ ├─────┤ │油料) │ │ │
│ │ │ │共計3,002 │ │ │ │ │
│ │ │ │元 │ │ │ │ │
├─┼────┼────┼─────┼──────┼──────┼──────┼─────────┤
│四│105年12 │①17時4 │30元 │(免簽名) │GOOGLE*SUPER│網路交易 │陳韻汝犯行使偽造私│
│ │月5日 │分許 │ │ │TAR點數) │ │文罪,處有期徒刑貳│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②18時21│1萬2,500 │簽帳單持卡人│金宏昌銀樓 │桃園市桃園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分許 │元 │簽名欄處偽造│ │桃鶯路205號 │日。偽造之「姜舜傑│
│ │ │ │ │「姜舜傑」署│ │(起訴書誤載│」署押壹枚沒收。未│
│ │ │ │ │押1枚 │ │為龜山區)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壹萬貳仟伍佰叁拾│
│ │ │ │共計1萬2,5│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30元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額。 │
├─┼────┴────┴─────┴──────┴──────┴──────┴─────────┤
│總│3萬8,947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8,947元) │
│計│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