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437號
TPSM,89,台上,4437,2000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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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十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在南投縣埔里鎮○○路「稻香村」咖啡店,收受由仲介人徐金郎所交付李金泉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乙紙,作為李金泉有誠意向上訴人購買原由上訴人與陳銘發共同向張汝滄購買之坐落埔里鎮○○○段一九七之一號等五筆土地(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憑證。嗣上開購地之事未能談成,上訴人並未將前述支票退還李金泉。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擅自於同年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三三七巷十號六樓國桔建設有限公司,偽造前開支票之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一○八號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吳協哲,用以清償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吳協哲旋即將該支票交予張捷魁張捷魁再交由其姊張麗香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存入其南投市信用合作社帳戶委託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予以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李金泉在偵、審中迭次指陳綦詳。而證人徐金郎於原審亦證稱:渠仲介李金泉向上訴人購買前揭土地,李金泉索取土地資料,上訴人要求先要有訂金,故李金泉開一張五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因價格尚未談妥,買賣不確定能成立,故未記載發票日。該支票僅供向地主拿土地資料之擔保,如買賣成功,李金泉須以現金將該支票換回,若交易不成,則應將該支票退還李金泉;渠收受該紙支票後,即於同日在上開咖啡店將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等語綦詳。又上訴人收受該支票時,其上發票日為空白,係上訴人於日後自行補填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月廿五日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坦認。此外,上訴人在該支票填寫發票日期完畢後,將之交予吳協哲以清償債務,嗣經張麗香提示未獲兌現等情,亦經證人吳協哲張麗香分別證述在卷,並有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及台灣省合作金庫東高雄支庫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合金東高字第三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又李金泉為表示有購地之誠意,故交付該支票予徐金郎轉交上訴人,以作為憑證,名義上雖稱為訂金,實則係供取得土地資料擔保之意思,若買賣不成,則應將該支票退還李金泉,上訴人無權自行填載發票日期使用。乃其未經允許,竟擅自偽填發票日期而行使之,因認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其收受支票時,該支票上發票日已填妥,且徐金郎曾向其表示若未於七日內簽約,該



支票可由其沒收云云;以及證人陳銘發在原審證稱上開支票係作為買賣土地訂金之用,其有看到支票上記載發票日期云云,分別係卸責及附和上訴人之詞,如何不足採信,均於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調查未盡、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審於傳訊證人徐金郎作證時,未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到庭行使詰問權,且未依其聲請命證人徐金郎陳銘發與上訴人對質,及對該三人進行測謊,顯有違法。⑵、證人陳銘發在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原判決徒以其係附合之詞而不予採信,理由顯有不備。⑶、原審未將本件偽造之支票提示令上訴人辨認,亦未鑑定其上發票日期之筆跡,亦有違法。⑷、未填載日期之支票為無效之支票,上訴人縱有在本件支票上填寫日期使用,僅應負行使變造私文書或變造有價證券罪責,不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難任意指為違法。經查上訴人向原審聲請傳訊證人徐金郎時,並未陳明其欲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聲請狀)。而原審於傳訊證人徐金郎時未通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其訴訟程序雖略有瑕疵。惟原審已於審判期日將徐金郎作證之內容提示予上訴人,並訊以有無意見,而上訴人亦就證人徐金郎所證內容陳述其意見(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審判筆錄所載),則上開程序之瑕疵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自難執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是否命證人與當事人對質,或有無對其等進行測謊之必要,為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自由行使,原審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獲得本案心證,縱未再對證人徐金郎陳銘發與上訴人進行測謊,或命其三人對質,亦難指為違法。再證人陳銘發於原審所證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判決已於理由第一段內敘明綦詳(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三行以下),並所指無理由不備之情形。此外,本件系爭支票原本原係在上訴人執有中而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遺失,且無影印本,此據上訴人及證人徐金郎分別供證在卷(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一審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該支票既已遺失而未存於卷內,則原審自無從予以提示或囑託鑑定其筆跡。上訴人以其自己遺失而不存於卷內之資料,執以指摘原審未送請鑑定及提示令其辨認,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經授權,擅自填載上開支票之發票日期而偽造完成該支票,認其所為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已詳敘其理由。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就其所為應成立何項罪名漫為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已見,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指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及罪名之爭辯,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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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桔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