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思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0
2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2998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思晨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曹思晨於偵查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 據,復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
曹思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 於民國106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因修車事項與由昌偉生嫌隙,竟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龍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 ,於107 年1 月8 日2 時55分許,騎乘向不知情友人林益成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龍龍」,前 往由昌偉開立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小窩咖啡PUB ,到現場後其與「龍龍」分別持鐵鎚、球棒砸毀由昌偉所有 之液晶電視1 部、飛鏢機2 臺、陶瓷洗手臺2 臺、鏡子1 面 、店內玻璃多面,足生損害於由昌偉。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曹思晨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戴秀芳、林益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 監視器影像光碟1 張。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3 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 號現場血跡DNA 鑑定書1 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曹思晨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與「龍龍」間,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持鐵鎚、球棒敲擊告訴人店內 物品之毀損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所侵害俱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夥同友人恣意以前揭方式毀壞他人之店內物品, 致使上開器物不堪使用,顯然無視法紀存在,所為應予非難 ,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於本 案中之分工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末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本件毀損犯行 之鐵鎚、球棒,均未據扣案,又無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 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