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568
6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322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21時4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 ○0 號之自由聯盟超市(下稱上開超市)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上開超市店 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超市貨架上之1 瓶58度金門高 粱酒750ml (價值新臺幣529 元)藏放於外套內側口袋而得 逞。
二、本案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聰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2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 、101 年度簡字第3816號、101 年度簡字第3998號、101 年 度簡字第4120號、101 年度簡字第5226號、101 年度簡字第 7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拘役59日、拘役59日、有期 徒刑3 月、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與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 第2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 度審交易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5 月及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於101 年10月13日開 始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拘役120 日,並於103 年7 月20 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猶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而下手行竊,顯然目無法紀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造成人人自 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貧寒之家庭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門高粱酒1 瓶,業經警查扣並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