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
38號、第3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周文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IPHONE 7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周文雅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暨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之。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竟因一時貪念,恣意將被害人朱莉安所遺失之信用卡侵 占入己,復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以詐術盜刷該信 用卡消費購物,顯見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所為甚 屬不該,復未能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 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 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所詐得財物價值、 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暨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所得IPHONE 7手機1支,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揭所侵占之信用卡,核屬市場交 易證明個人身分之用,倘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原物即失 去功用,是此物品本身之財產交易客觀價值顯屬低微,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此信用卡無宣告沒收、追徵 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39號
被 告 周文雅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雅於民國106年5月2日某時至106年5月6日16時間,在台 北捷運站某處拾獲朱莉安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加以 侵占入己,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6日16時 5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秦大通信器材行」持前 開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新臺幣(以下同)3萬1,000元之 IPHONE 7手機1支(無搭配門號),並在刷卡簽單上簽寫自 己之姓名及留下身分證影本,使秦大通信器材行之店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其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因而詐得該支手 機,致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二、案經朱莉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周文雅偵查中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二 │告訴人朱莉安警詢及偵│1.證明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
│ │查中之指訴 │ 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 │ │ 卡於捷運站遺失之事實 │
│ │ │2.證明前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
│ │ │ 事實 │
├──┼──────────┼─────────────┤
│ 三 │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證明因被告盜刷信用卡,致國│
│ │行代理人孔繁輝偵查中│泰世華商業行損失3萬1,000元│
│ │之指訴 │之事實 │
├──┼──────────┼─────────────┤
│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證明被告佯為卡號 │
│ │卡交易明細表、被告簽│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
│ │名之信用卡簽單、身分│持卡人,以該卡刷卡購買價值│
│ │證影本、財團法人聯合│3萬1,000元之手機1支之事實 │
│ │信用卡中心帳單調閱明│ │
│ │細表、秦大通訊行監視│ │
│ │錄影畫面、本署公務電│ │
│ │話紀錄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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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嫌及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 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犯罪所得手機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如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