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松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松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松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327 號、88年度毒聲字第3249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7 月10日、 88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979 號、88年度偵字第13 2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4 日凌晨0 時許,在其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日新街某工作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6 年11月7 日9 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松杰位於 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一段58巷12之2 號住處執行搜索,復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高松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各1 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661 號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1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8 月及7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 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71 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3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9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5 年11月3 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為李秋龍,因而查 獲,有被告106 年11月7 日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107 年10月17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70033279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 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如案已發 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 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8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又觀諸上 開搜索票案由欄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扣押物欄 記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等相關之物件」、搜索範 圍欄:「處所: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58巷12之2 、身體 :高松杰、物件:重機車K3U-675 、690-CNG 號、電磁記錄 :涉嫌毒品案使用行動電話」等,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附卷可稽,足認員警已有相當事證懷疑被告涉嫌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向該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 是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執行搜索之前,已有確切之根 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及持有毒品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要 旨,是被告之犯罪業已「發覺」,是被告為警搜索時,固自 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諱,仍與刑法第62條所規 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 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