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92號
PCDM,107,審簡,1392,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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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警發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1253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警發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AAI-127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應補充被告前 案紀錄為:「陳警發(一)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併 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 第1980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2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台上字第6579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二)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6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 易字第24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 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5月確定,於105年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 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2至3行所載「竟基 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變造特種 文書及行使之犯意」及第3 行所載「未經顏愛瓴之同意」應 更正為「未經顏薆瓴之同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 條)之規 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 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核被告陳警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汽車車牌之低度行為, 應為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 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友人車輛車牌遭竊,恐其無牌車輛停放路旁被



拖吊,竟擅自變造汽車車牌並行使,嚴重影響公路監理機關 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非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變造AAI-1278號車牌2面,為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 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 湘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 愷 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253號
被 告 陳警發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警發因恐其友人顏薆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方拖吊,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4 月間,未經顏愛瓴之同意,在不詳處 所,將其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 面,以白色及黑 色膠帶黏貼於上而變造為「AAI-1278」號車牌2 面,進而懸 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停放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及忠 孝三路口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 之正確性。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車牌2 面。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警發之自白 │被告陳警發將其自有之車牌│
│ │ │號碼AAY- 1278 號車牌2 面│
│ │ │,以白色及黑色膠帶黏貼於│
│ │ │上而變造為「AAI-1278」號│
│ │ │車牌2 面,進而懸掛在上開│
│ │ │自用小客車上之事實。 │
│ │ │ │
├──┼───────────┼────────────┤
│ 2 │證人顏愛瓴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顏薆瓴所有車牌號碼 │
│ │ │ATB-201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 │ │牌遭竊,被告將變造之車牌│
│ │ │懸掛於其自用小客車上之事│
│ │ │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全部犯罪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案物照片2 張、│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
│ │查詢結果列表、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
│ │入單、扣案之車牌2面 │ │
└──┴───────────┴────────────┘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 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 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 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



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公文 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 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車牌2 面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變造車 牌2 面,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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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