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371號
PCDM,107,審簡,1371,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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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430號、第157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573 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賜犯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以如附表十七、十八所示之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
一、李天賜為李素卿之胞弟。李天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31日前某日,以不詳 方式取得李素卿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明知其並未經李素卿 之同意或授權,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5年3月3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素卿」名義,在附 表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李素卿」之署名,藉此偽造 「李素卿」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 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投遞予不知情國 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信為李素卿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 。嗣李天賜代收該郵寄之信用卡後,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二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至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人員均陷 於錯誤,誤信係李素卿本人持卡消費,進而交付或提供所購 買之物品或服務後,再向國泰世華銀行收款;或利用所持如 附表二所示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 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 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 二所示超商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刷卡感應自動加值,以此 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於105年4月5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素卿」名義



,在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李素卿」之署名,藉 此偽造「李素卿」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申 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投遞予不知情 富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誤信為李素卿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嗣李 天賜代收該郵寄之信用卡後,接續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四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至如附表四所示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均陷於錯 誤,進而交付或提供所購買之物品或服務後,再向富邦銀行 收款;或持附表四所示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冒為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而使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意,操作該自動櫃 員機,使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的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 卡人或真正持卡人所委託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任其領取如附 表四所示之款項。
㈢於105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素卿」名義,在附 表五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李素卿」之署名,藉此偽造 「李素卿」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附卡之不實內容私文 書後,再將該申請書投遞予不知情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 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李素卿本 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附卡。嗣李天賜代收該 郵寄之信用卡附卡後,接續於如附表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六所示卡號之信用卡附卡,至如附表六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均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或提供所購買之物品或服務後,再向國泰世華銀 行收款;或利用所持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附卡於特約機構或 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 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 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 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六所示超商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 ,感應自動加值,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㈣於105年4月13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素卿」名義,偽造 如附表七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用以表示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 卡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投遞予不知情富邦銀 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 李素卿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七所示之信用卡。嗣李天賜代 收該郵寄之信用卡後,接續於如附表八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八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至如附表八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 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均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或提供所購買之物品或服務後,再向富邦銀行收款;



或持附表八所示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冒為有權使用該信用 卡之人而使用該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意,操作該自動櫃員機, 使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備的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或 真正持卡人所委託之人,而陷於錯誤而任其領取如附表八所 示之款項。
㈤於105年5月30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素卿」名義,偽造 如附表九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用以表示向富邦銀行申請信用 卡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投遞予不知情富邦銀 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 李素卿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九所示之信用卡。嗣李天賜代 收該郵寄之信用卡後,接續於如附表十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十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至如附表十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 附表十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均陷於錯誤,進 而交付或提供所購買之物品或服務後,再向富邦銀行收款; 或利用所持如附表十所示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 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 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 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十所示之 時間,在附表十所示超商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 值,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㈥於105年10月4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素卿」名義,在附 表十一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李素卿」之署名,藉此偽 造「李素卿」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之不實內容私文書 後,再將該申請書投遞予不知情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而行 使,致國泰世華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李素卿本人 申請而核發如附表十一所示之信用卡。嗣李天賜代收該郵寄 之信用卡後,接續於如附表十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十二所 示卡號之信用卡,至如附表十二所示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 表十二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均陷於錯誤,誤 信係李素卿本人持卡消費,進而交付或提供所購買之物品或 服務後,再向國泰世華銀行收款;或利用所持如附表十二所 示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或搭乘大眾運輸 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無庸支付 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卡餘額中加值授 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十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十二所 示超商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以此不正方法 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或持附表十二所示信用卡 至自動櫃員機,冒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使用該信用卡 預借現金之意,操作該自動櫃員機,使該銀行之自動付款設 備的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或真正持卡人所委託之人



,而陷於錯誤而任其領取如附表十二所示之款項。 ㈦於105年10月26 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李素卿」名義,偽 造如附表十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用以表示向富邦銀行申請 信用卡不實內容之私文書後,再將該申請書投遞予不知情富 邦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富邦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 信為李素卿本人申請而核發如附表十三所示之信用卡。嗣李 天賜代收該郵寄之信用卡後,接續於如附表十四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十四所示卡號之信用卡,至如附表十四所示特約商 店刷卡消費如附表十四所示之金額,致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 均陷於錯誤,誤信係李素卿本人持卡消費,進而交付或提供 所購買之物品或服務後,再向國泰世華銀行收款;或利用所 持如附表十四所示信用卡於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小額消費 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 身分、無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信用 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之機制,接續於附表十四所示之時間 ,在附表十四所示超商之自動加值收費設備,感應自動加值 ,以此不正方法獲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二、李天賜得知李素卿曾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灣人壽公司)投保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號),竟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住處內,填寫如附表十五所示之「臺灣人壽保險 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臺灣人壽保險契約內 容變更申請書」各1 紙,並在其上偽造如附表十五所示之「 李素卿」署名,用以表示變更保單內容及以該保單之價值準 備金為質向臺灣人壽公司借款之意,再將上開告知書、申請 書投遞予不知情臺灣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臺灣人壽 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李素卿本人為上開申請而核 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借款至李素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內,李天 賜獲悉上開保單借款業已核撥後,接續至李素卿與其同住之 上址住處房間內,徒手竊取李素卿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提款卡(所涉竊盜罪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 理,詳後述)後,接續於107年7月14日,至擺設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持上 開竊得之中信銀行提款卡,以未經李素卿同意而輸入提款卡 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誤認 係李素卿本人或經其同意、授權而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操作 提款手續,提領3萬元供己花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天賜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107年度偵字第4430號偵查卷〈下稱第 4430 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第103頁、第104頁;107 年度偵字 第15728號偵查卷〈下稱第15728號偵卷〉第9頁至第14 頁及 本院卷附107年10月4日、107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於警詢、偵訊中;告訴代理人張馨、 黃冠雄孔繁輝陳昱伶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 之情節相符(第4430號偵卷第9頁至第15頁、第87頁、第 88 頁;第15728號偵卷第17頁至20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 85 頁至第88頁及本院卷附107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二、復有臺灣人壽公司106年9月27日台壽字第1062631122號函暨 所附錄音檔資料及譯文、如附表一、三、五、七、九、十一 、十三、十五所示文件及所申辦之信用卡核卡日、停卡日資 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歷史繳款明細表、富 邦銀行冒刷明細、歷史交易查詢表、李素卿身分證影本、被 告郵寄如附表十五所示文件至臺灣人壽公司之信封影本、李 素卿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內頁及 提款卡影本各1份、被告於107年7月14 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國泰世華銀行107年5月18日國世 卡部字第1070000368號函暨所附信用卡申辦資料1 份、李素 卿出具之切結書影本2份、掛號郵件查詢資料4紙、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儲字第1070052050號、107年4月 10日儲字第1070073341號函暨所附李天賜開戶基本資料及歷 史交易清單、李天賜電話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第4430 號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75頁、第109頁至第117 頁:第15728號偵卷第29頁至第83頁、第91頁至152頁)。足 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之理由:
一、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下稱悠遊聯名卡),在儲值於 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 ,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 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電子錢包內進行悠遊 卡儲值,此即所謂自動加值。查:被告於如附表二、六、十 、十二、十四所示之時、地持如各附表示盜辦之信用卡,在 讀取器感應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 時,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 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被告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時,無需付 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



任何人持卡輕觸讀取器之感應區,即可經由「悠遊卡末端應 用系統」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 悠遊卡特約商店或大眾交通運輸公司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 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在讀取器感應 刷卡,而經由「悠遊卡末端應用系統」自動加值之行為,揆 之前揭說明,自屬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之犯行。
二、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係以詐術取得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公司(如附表二、四 、六、八、十、十二、十四,被告以各如附表所示信用卡繳 付電信費用而免除一定債務)所提供之服務或因此取得財產 上利益,依前開說明,並非詐得現實之財物,而係財產上不 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㈤、㈦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罪 。又被告各次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為如附表二、六、十、十四所示 之各次刷卡行為(包含刷卡消費、悠遊卡自動加值),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 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各應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罪。又被告 各次偽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另被告為如附表四、八所示之各次刷卡行為(包 含刷卡消費、預借現金),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各屬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罪。再被告各 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財物罪,各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 條 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及同 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 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為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各次刷卡行為 (包含刷卡消費、悠遊卡自動加值、預借現金),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 罪。再被告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 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之1第2 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罪。又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罪,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8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肆、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竟不顧其與被害人李 素卿間為姊弟關係,反而利用其與被害人同住之機會,以前 揭手法冒用李素卿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申辦信用 卡,並持該信用卡盜刷、加值及預借現金;又偽造私文書向 臺灣人壽公司冒名貸質借款,並審酌其犯罪期間甚長、次數 甚多,而其冒貸質借、以信用卡盜刷及預借現金之金額非微 ,所為實已擾亂信用卡交易安全秩序及相關保險文書之信用 性,復損及李素卿、各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臺灣人壽公司 之利益,犯罪情節非輕;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且被害人李素卿於本院107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業已陳明 對其撤回告訴,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附107年 11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在卷足憑,暨兼及被告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加油站員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第4430號偵卷第5頁及本院卷附107年11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十六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伍、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107年12月26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 ,且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此有富邦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還款協議書、分 期還款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且國泰世華銀行及臺灣人壽公司亦均表示同 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上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 履行期間,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十七、十八所示 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陸、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未扣



案,仍應諭知沒收。經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三、五、 十一、十五所示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一、三、五、十一、十五 所示被害人之署名共計1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如附表一、三、 五、七、九、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文件,雖屬經偽造之 私文書,然業經被告行使而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 、富邦銀行及被害人臺灣人壽公司,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 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一、 ㈠、㈡、㈢、㈣、㈤、㈥、㈦、二所示之財物及電信服務利 益,固為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國 泰世華銀行、富邦銀行達成協議,分期繳款中,已如前述; 而臺灣人壽公司亦表示被告有陸續還款,且本件為保險借貸 ,對公司不會造成損失等語,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 稽,是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因與告訴人等達成之協 議,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 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 益,顯屬過苛,故不予本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柒、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或五親等內血親之間,犯刑法分則竊盜罪 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甚明。二、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⑵另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素卿上 開中信銀行提款卡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告訴 人李素卿與被告李天賜為姊弟等情,有被告及告訴人李素卿 2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憑(見第4430號偵 卷第17頁、第19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李素卿2 人為二親 等旁系血親,依上開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上開竊盜罪為 告訴乃論之罪,而上開竊盜犯行業據告訴人李素卿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本應 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予 敘明。
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339條之1第2項 、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玖、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冒名申辦國泰世華銀行JCB哆啦A夢PLAY悠遊白金卡 -天燈款(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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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辦│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簽名│所在卷│核發的信用卡 │
│時間│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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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國泰世華JCB │正卡申請│「李素卿」│第1572│JCB哆啦A夢PLAY悠遊白│
│年3 │哆啦A夢PLAY │人親筆中│簽名1枚 │8號偵 │金卡-天燈款 │
│月31│悠遊白金卡線│文正楷簽│ │卷第29│⑴105年4月7日核發卡 │
│日 │上申辦信用卡│名 │ │頁至第│ 號0000-0000-0000-0│
│ │專用申請書 ├────┼─────┤37頁 │ 262號信用卡(此卡 │
│ │ │附卡申請│「李素卿」│ │ 號無交易紀錄),嗣│
│ │ │人親筆中│簽名1枚 │ │ 掛失停卡。 │
│ │ │文正楷簽│ │ │⑵補發卡號0000-0000-│
│ │ │名 │ │ │ 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 │ 正卡,嗣掛失停卡。│
│ │ │ │ │ │⑶補發卡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號信用卡 │
│ │ │ │ │ │ 正卡,嗣於106年7月│
│ │ │ │ │ │ 22日申請掛失(不補│
│ │ │ │ │ │ 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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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持附表一JCB哆啦A夢PLAY悠遊白金卡-天燈款消費 (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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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交易商店 │交易金額(元)│交易卡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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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11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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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18日 │頂好超市 │1,57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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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4月19日 │文一加油站 │539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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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4月19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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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4月21日 │北基加油站 │565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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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6月21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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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6月26日 │全國加油站三鶯店 │63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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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7月2日 │車容坊三鶯二站 │62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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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7月3日 │悠遊加值-全家便利龜山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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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7月7日 │悠遊加值-萊爾富便桃縣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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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5年7月14日 │悠遊加值-全家便利林口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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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5年7月17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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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5年7月17日 │日藥本舖-府中店 │552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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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5年7月25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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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5年7月26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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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5年7月30日 │悠遊加值-全家便利林口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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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5年8月7日 │悠遊加值-全家便利林口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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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5年8月13日 │悠遊加值-全家便利三峽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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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5年8月16日 │台哥大語音繳費 │2,33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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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5年8月17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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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5年8月25日 │悠遊加值-全家便利三峽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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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5年8月30日 │悠遊加值-全家便利三峽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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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5年8月31日 │悠遊加值-全家便利三峽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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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5年9月6日 │全國加油站三鶯站 │553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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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5年9月10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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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5年9月15日 │台亞林口中山站 │6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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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5年9月15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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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5年9月17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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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5年9月22日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084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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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5年9月26日 │悠遊加值-全家便利三峽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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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5年9月26日 │遠傳電信費用 │898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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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5年10月2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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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5年10月6日 │杏一醫療用品 │27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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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105年10月15日 │悠遊加值-美廉社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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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105年10月20日 │悠遊加值-統一超商幸福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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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6 │105年10月24日 │悠遊加值-八方餐飲林口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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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7 │105年10月30日 │悠遊加值-全家便利林口店 │500 │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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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協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成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