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世淋
黃金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2
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世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肆拾參顆、骰盅壹個、四色牌拾副、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黃金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曾德康」署押共拾陸枚(含簽名柒枚、指印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楊世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人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許,由「阿明」提供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旁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楊世淋則在現場 擔任清注及收款工作,聚集不特定之人在該鐵皮屋內賭博財 物,其賭博方法係以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自由下注 與莊家對賭,賭客以4 顆骰子擲出後比點數大小,若出現2 顆骰子點數一樣,則將其餘兩顆骰子點數相加之結果比較大 小,如果點數比莊家大,即可贏得下注之金額,若點數比莊 家小,則下注金歸莊家所有,楊世淋則向贏家收取100 元之 抽頭金後,再與「阿明」結算分配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7 年3 月6 日凌晨0 時35分許,為警在上開鐵皮屋當場查獲楊 世淋及賭客黃金龍、劉建成、鄭仁坤、簡偉立、柯振輝、陳 正奇、陳雨沁、王富餘、謝憲東、彭巧吟、林依璇、王貞燕 、黃國芳、李麗淑、吳員目等人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並扣 得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骰子43顆、骰盅1 個、四 色牌10副及賭資共14,6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 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㈡黃金龍於前揭時、地,因在場賭博為警查獲,其為避免通緝 犯身分遭查悉,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警員執行搜索暨嗣後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接受 調查時,冒用其友人「曾德康」之名義接受詢問,並接續於 附表編號1 、2 、3 、5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德康」之簽 名及按捺指印,並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德康
」之簽名及按捺指印,藉以表示係「曾德康」不用通知親友 其受逮捕拘禁之用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再持向承辦警員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曾德康本人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楊世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證人即在場賭客黃金龍、劉建成、鄭仁坤、簡偉立、柯振輝 、陳正奇、陳雨沁、王富餘、謝憲東、彭巧吟、林依璇、王 貞燕、黃國芳、李麗淑、吳員目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之抽頭金300 元、骰子43顆、骰盅1 個、四色牌 10副、賭資共14,600元。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黃金龍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3 月6 日第1 次調查筆錄 、107 年3 月日第2 次調查筆錄、新北巿政府警察新莊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巿政府警察新莊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新北巿政府警察新莊分局 中平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楊世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楊世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 年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楊世淋自107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許至翌日凌晨 0 時35分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 ,並從中獲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 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 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楊世淋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之論罪:
⒈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
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 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 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 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 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 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警方依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 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 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 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 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 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若於「逮捕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 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 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以,在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究屬偽造署押或偽造文 書,應自該文件經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判斷,倘該簽名 僅用以確認身分,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者,屬偽造 署押,惟如其簽名因此使該文件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 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者,則已屬偽造文書之範疇。 ⒉查被告黃金龍於附表編號4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偵卷第133 頁)上,記 載「不用通知」並於後方簽名捺印欄偽造「曾德康」簽名、 指印,已足以表彰曾德康本人無須通知親友其受逮捕拘禁之 特定意思表示,非單純之偽造署押,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之 性質,嗣再將該文書交付承辦員警,係對該文書內容有所主 張,應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附表編號3 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偵 卷第131 頁),被告黃金龍於「被通知人姓名」後方簽名捺 印偽造「曾德康」簽名、指印,揆諸前揭見解,僅處於受通 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另附表編號1 、2 、5 所示文件,亦為員警職 務上記載之相關文書,被告黃金龍在各該文件上簽名或按捺 指印,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無從認被告黃金龍藉此為何種 意思表示,而無其他法律上用意,自不具刑法上私文書之性 質,均僅該當於偽造署押行為。
⒊是核被告黃金龍就附表編號4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就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 署押罪。起訴書認被告黃金龍就附表編號3 部分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被告黃金龍於107 年3 月6 日冒名應訊,先後在如附表 所示文件上偽造「曾德康」署押並持以交付予員警,均係出 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署押罪 (附表編號1 、2 、3 、5 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4 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依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累犯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楊世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及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3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上開緩刑經撤銷,經接續 執行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 年2 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⒉被告黃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88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⒊被告楊世淋、黃金龍各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楊世淋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場 所聚眾賭博財物,並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 害社會風氣;被告黃金龍因另案通緝,為逃避查緝,竟以其 友人曾德康名義應訊,足生損害於曾德康及偵查犯罪機關對
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楊世淋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金龍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並審酌被告2 人之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告楊世淋經營未久即遭查獲、查獲時賭客人 數、場所規模、所生危害、所獲利益,又被告黃金龍與被冒 用人曾德康之關係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亦有明定。查犯罪事實㈠部 分,扣案之現金300 元為被告楊世淋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抽 頭金,此據被告楊世淋供承在卷,而依其供述內容,該址於 107 年3 月5 日晚間7 時許開始經營未久,即於翌日凌晨遭 查獲,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楊世淋除查獲時所扣得之抽頭 金300 元外,另有其他犯罪所得,故應以被告楊世淋上開所 述為準,認上開抽頭金300 元即為被告楊世淋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骰子43顆、骰盅1 個、四色牌 10副,均係被告楊世淋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4,600元, 分別為各該賭客所有,並經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 送處理,又其餘如注射針頭、電子磅秤等扣案物品,核與本 案無關,均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黃金龍偽造 如附表所示之「曾德康」署押共16枚(含簽名7 枚、指印9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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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文件名稱 │欄 位 │偽造之署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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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受詢問人欄、內文│「曾德康」簽名2 枚、│
│ │107 年3 月6 日第1 次調查筆│及頁面騎縫處 │指印4 枚 │
│ │錄(偵卷第401至404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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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受詢問人欄 │「曾德康」簽名2 枚、│
│ │107 年3 月6 日第2 次調查筆│ │指印2 枚 │
│ │錄(偵卷第405、406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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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巿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曾德康」簽名1 枚、│
│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欄 │指印1 枚 │
│ │(偵卷第13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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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巿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執行│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曾德康」簽名1 枚、│
│ │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欄 │指印1 枚 │
│ │(偵卷第133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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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巿政府警察新莊分局中平│所有人/ 持有人/ │「曾德康」簽名1 枚、│
│ │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 │保管人欄 │指印1 枚 │
│ │(偵卷第119 頁,第1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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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偽造「曾德康」之簽名7 枚、指印9 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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