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7年度,1179號
PCDM,107,審簡,117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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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學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
第30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游學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學宇林正偉均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 號新日興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某時許因工 作上糾紛發生爭執,游學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 往上址辦公室質問林正偉,並手持球棒揮舞,作勢毆打林正 偉,以此加害林正偉身體之事,恐嚇林正偉,致林正偉心生 畏懼,足生危害於林正偉之安全。
二、證據:
㈠被告游學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偉、證人江丞恩黃明棋分別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翻拍照片3 幀(見106 年度偵字第22857 號偵查卷第 7頁、第9 頁,106年度偵緝字第3003號偵查卷第40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竟持球棒相向並出言恐嚇,自我克 制能力顯有未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經告訴人表示願 意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持以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使用之球棒1 枝,雖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甚 易取得,並不具備經濟價值,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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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