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千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趙千逸係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承業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承業公司)之負責人,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對該公司操作衝床機臺之作業員實施 完整之教育訓練,且在衝床機臺加裝紅外線感應設施,並設 置安全護圍,以維護操作人員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於 民國106 年10月19日20時30分許,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貿然在未對該公司員工即告 訴人林春忠實施完整之教育訓練,且未在衝床機臺加裝紅外 線感應設施、設置安全護圍之情況下,即由告訴人操作衝床 機臺,致告訴人左手遭到衝床機臺輾壓,並因此受有左側拇 指掌指骨關節外傷性指節間關節截斷、左手食指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 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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