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七六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古柯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十二巷五號四樓之一居處,以一錢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綽號「白狼哥」者販入第二級毒品古柯。嗣經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零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之一號前自上訴人身上口袋內查獲古柯一包,隨即又在上訴人上址居處再查獲古柯三包及上訴人所有供犯罪預備之電子磅秤一個、分裝夾鏈袋一百一十五個;嗣又於同市○○路五十一號對面公園角落,查獲上訴人藏置之古柯四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實必須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始足為論罪科刑之基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營利,於前述時地以一錢一萬二千元之代價向綽號「白狼哥」者販入古柯等情,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其事實欄內對於上訴人向綽號「白狼哥」者販入第二級毒品古柯之數量共計若干?總價多寡?以及警方於案發當日分別在上訴人身上口袋內、其前揭居處及中壢市○○路五十一號對面公園角落,依序查獲之古柯一包、三包及四包,是否均係上訴人意圖轉售營利而向綽號「白狼哥」者販入之毒品等項,並未加以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販賣營利而向綽號「白狼哥」販入第二級毒品古柯等情,無非係以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在上訴人身上及前揭處所查獲第二級毒品古柯,為主要之證據。惟卷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上揭藏放於公園角落之毒品(即古柯四包)係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約十二時許,在其前揭居處以一兩十二萬元之代價向綽號「白狼哥」者購買等語(見警卷第三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供稱:「(扣案之海洛因-按應係指古柯)我和綽號「石頭」的朋友合買的,我自己的部分是放在身上及住處,「石頭」的部分是我帶警方去公園查到的」、「我的部分(指在其身上查獲之古柯一包及其居處查獲之古柯三包)是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在苗栗市○○路邊「白狼哥」以一錢一萬二千元賣給我的。「石頭」的一一八‧四公克海洛因(指在前述公園角落查獲之古柯四包)是「石頭」和「白狼哥」先聯絡好,「白狼哥」派小弟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中午送到中壢……我代收下……」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是其於警、偵訊時所供向綽號「白狼哥」販入或取得毒品先後共有二次,一次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下午,另一次則係在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綽號「白狼哥」者販入古柯一次,似與上訴人前揭供述內容不符,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上訴人
係在何時向綽號「白狼哥」販入第二級毒品古柯?其先後向綽號「白狼哥」者販入古柯幾次?各在何時?其所販入之毒品是否均係供轉售營利所用?抑有部分係販入供自己吸食所用?此與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攸關,自有詳細調查釐清必要,原審對此均未詳予究明,遽行判決,自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查「古柯鹼」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古柯」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二者之成分及性質不同。其販賣之者,應分別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處罰。本件查扣之白色粉末八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均係「古柯」,固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十九頁)。惟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恒立在原審證稱:「而事實上因調查局之失誤,不是『古柯』,應是一般毒品『古可(柯)鹼』」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而查原審卷內所附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影本上檢驗結果欄上原載:「送驗白粉八包均係『古柯』合計淨重一三○‧九五公克……」,其中「古柯」二字已更改為「古柯鹼」三字,而其更改處似蓋有印章或文字(因影印內容模糊不清),有該鑑定通知書影本一件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頁)。究竟證人林恒立於原審證稱調查局檢驗失誤,其依據為何?上開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影本係何人提出?其檢驗結果欄所記載「古柯」二字後之「鹼」字為何人所添加?其更改處所加蓋之印章或文字內容為何?扣案毒品檢驗結果究竟有無錯誤?事後有無變更其鑑定結論?此與判斷本件查扣之白色粉末成分究竟為何,以及上訴人究應成立何項罪名攸關,事實既有疑義,自有深入調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對此未予究明釐清,遽行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卷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渠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左右開始販賣毒品,對象沒有特定,知道一位綽號「阿偉」向其買一公克,渠賣七千元,是「阿偉」到其租住處來買的等語(見警卷第二頁反面)。承辦本案之警員林恒立、林志宏於第一、二審亦證稱:係上訴人自行供出賣予綽號「阿偉」者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二之一頁)。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復供稱:該綽號「阿偉」者,其本名為「林乙衛」,年約三十歲,羅東人,其通訊電話、地址曾記載於上訴人之電話簿內,惟該電話簿已被警方取走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第二十頁反面)。倘其所供屬實,則該綽號「阿偉」者似非絕無其人。究竟上訴人上開所供是否屬實?上訴人所指綽號「阿偉」之「林乙衛」是否曾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此與判斷上訴人於警訊時所供曾販賣毒品予「阿偉」者一節是否可信攸關,自有深入詳查之必要。原審非不能向宜蘭縣羅東鎮戶政機關函查該地區是否有「林乙衛」設籍之資料,或向宜蘭縣警方函調該「林乙衛」之口卡片以資查證,徒謂查無證據足認是否有「阿偉」其人,而就上訴人被訴販賣毒品予綽號「阿偉」者部分遽予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調查證據之能事尚嫌未盡,併有可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