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986號
PCDM,107,審易,2986,201812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鴻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育鴻與告訴人林莉雲原係男女朋友, 嗣已分手,惟2 人間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8 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前,因感情問題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鼻挫傷、左手腕擦傷、左小腿疼痛等傷害,因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7 年12月10日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