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見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29
94、2995、2996、2997、29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見喜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見喜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凌晨3 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永和國中」,知悉校內於夜間無人看守,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 時28 分,進入永和國中內,徒手打開永和國中2 樓教職員辦公室 及物理辦公室未上鎖之門窗進入上揭辦公室內,拿取林樹榮 所有新臺幣(下同)200 元、廖國禎所有現金500 元及京站 禮券3,000 元、黃仲玉所有現金3,400 元及京站禮券3,000 元、黃詩喬所有現金200 元、謝藝娟所有現金350 元、王美 月所有現金200 元、丁國財所有現金300 元、游淑倫所有現 金900 元及陳碧華所有手鍊2 條、白水晶及紅玉髓各1 條後 離去之方式,竊取林樹榮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即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一,下均以時序先後排列)。
二、吳見喜於107 年4 月15日凌晨3 時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 正路與千歲路口,見陳致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 停放在上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同日凌晨3 時38分許,拾取路邊之石頭敲破上揭自小客車左 後車窗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拿取陳致維所有現金200 元後離去 之方式,竊取陳致維所有財物得手(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四)。
三、吳見喜於107 年4 月22日23時許,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 3 段巨蛋社區後方停車場時,見林信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揭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3時29分許,拾取路邊之石頭敲 破上揭自小客車左後車窗打開車門進入車內拿取林信君所有 置放在車內之手提袋(價值2,000 元)後離去之方式,竊取 林信君所有財物得手(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五)。四、吳見喜於107 年4 月23日凌晨1 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新泰國中」,知悉校內於夜間無人看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22分, 進入新泰國中內,徒手打開新泰國中體育組辦公室未上鎖之 門窗進入上揭辦公室內,拿取余皜騏所有現金3,500 元及打 擊手套1 只(價值1,450 元)、賴冠成所有京站禮券2,000 元、劉聖侖所有現金7,000 元、劉雅玲所有京站禮券5,000 元後離去之方式,竊取余皜騏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即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三)。
五、吳見喜於107 年4 月26日凌晨5 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 號「永和國中」,知悉校內於夜間無人看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 時11分, 進入永和國中內,徒手打開永和國中仁愛樓2 樓教職員辦公 室未上鎖之門窗進入上揭辦公室內,拿取王鈺欣所有現金1, 800 元、吳美璣所有蘋果牌IPAD1 臺(價值1 萬元)、李安 儀所有現金150 元及彩色鉛筆1 盒、林雅卉所有現金2,000 元、施柏志所有現金200 元、徐繼蔭所有隨身碟硬碟1 臺、 黃霈涵所有CANON 牌SX700HS 相機1 臺及SD卡2 張後離去之 方式,竊取王鈺欣等人所有財物得手(即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二)。
六、案經王鈺欣、吳美璣、李安儀、林雅卉、施柏志、徐繼蔭、 黃霈涵、陳致維及林信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莊分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為憑:
㈠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潘美錦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 有永和國民中學科學二樓、物理辦公室失竊財物損失明細、 永和國中校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 幀、便利商店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2 張在卷可佐。
㈡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致維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 張、比對照片4 張在卷可 佐。
㈢事實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停車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 幀在卷可佐。 ㈣事實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余皜騏、賴冠成、劉聖崙、 劉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 幀、新泰 國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 幀、比對照片4 張在卷可佐。 ㈤事實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欣、吳美璣、李安儀、 林雅卉、施柏志、徐繼蔭、黃霈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
,並有永和國中校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 幀、逃逸路口監 視器錄影擷取畫面9 張在卷可佐。
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 5 罪)。又事實一、四、五部分,被告係以一個竊盜行為, 同時侵害多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 斷。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均有相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應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 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所 有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且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宣告拘役部分定其 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一、四、五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部分所竊得之現金合計6,050 元、京站禮券合計6,00 0 元、手鍊2 條、白水晶及紅玉髓各1 條;事實二所竊取之 現金200 元;事實三所竊取之手提袋1 只;犯罪事實四所竊 取現金合計10,500元、京站禮券合計7,000 元、NIKE牌打擊 手套壹只;事實五所竊取之現金合計4,150 元、蘋果牌IPAD 1 臺(價值1 萬元)、彩色鉛筆1 盒、隨身碟硬碟1 台(內 附簡報筆1 支)、CANON 牌SX700HS 相機1 臺及SD卡2 張等 物,皆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返還予各被害人, 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為避免被告無端坐 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一 │事實欄一 │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
│ │ │仟零伍拾元、京站禮券陸仟元、手鍊│
│ │ │貳條、白水晶及紅玉髓各壹條,均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事實欄二 │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事實欄三 │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只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四 │事實欄四 │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
│ │ │萬零伍佰元、京站禮券柒仟元、NIKE│
│ │ │牌打擊手套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五 │事實欄五 │吳見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
│ │ │仟壹佰伍拾元、蘋果牌IPAD壹臺、彩│
│ │ │色鉛筆壹盒、隨身碟硬碟壹臺(內附│
│ │ │簡報筆壹支)、CANON 牌SX700HS 相│
│ │ │機壹臺及SD卡貳張,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