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151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星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星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9 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提 訊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因在該署候訊室喧嘩,經該 署法警制止,遂心生不滿、情緒激動,明知該署法警羅文翔 、翁聖維、張漱揚、馮子涵、徐森豪、胡文龍等6 人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向當時值班 之法警羅文翔、翁聖維、張漱揚、馮子涵、徐森豪、胡文龍 (法警翁聖維、張漱揚、馮子涵、徐森豪、羅文翔等5 人, 對於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等6 人以「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幹破你老母」等語,當場侮辱執行公務中 之上揭法警,足以貶損上揭法警6 人格評價(黃文星上開公 然侮辱犯行,嗣經羅文翔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 諭知,詳如理由三所述);之後,該署法警胡文龍、羅文翔 、張漱揚、馮子涵等4 人依法執行戒護人犯勤務時,黃文星 復另行起意,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法警胡文龍、 羅文翔、張漱揚,致羅文翔受有左前手部擦傷(1.5 ×0.4 公分)、左側前臂挫傷(32 ×2公分);法警張漱揚(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受有右手食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法警胡 文龍受有前胸及脖頸處挫傷等傷害(黃文星上開傷害犯行, 嗣經羅文翔、胡文龍均撤回告訴,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如理由四所述)。嗣因法警羅文翔、胡文龍認執法尊 嚴及合法權益業已受損,渠等遂提出告訴,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文翔、胡文龍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翔、胡文龍、證人翁聖維、張漱 揚、馮子涵、徐森豪、張智億、李淑慧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相符(見107 偵11510 卷,下稱第11510 卷,第38至46、64 、65、70、71、76、78、171 、172 頁),並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法警羅文翔、徐森豪、馮子涵之職務報告2 紙、廣 川醫院107 年3 月30日診斷證明書(羅文翔、張漱揚部分) 2 紙,證人羅文翔、張漱揚、胡文龍傷勢照片共8 張、107 年3 月30日9 時起至11時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候訊室之 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候訊室照片共26張、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 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7 年3 月30日施用腳鐐登記簿影本各1 份等資料 在卷可參(見第11510 卷第3 至18、100 、110 至112 、11 6 至16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文星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及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被告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 ,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 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及第140 條第1 項之 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可資參 照)。再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4 0 條第1 項侮辱公務員罪,各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 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 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而妨害職務之執行,或當 場侮辱,均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 」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88年度台 上字第41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羅 文翔、翁聖維、張漱揚、馮子涵、徐森豪、胡文龍等6 人同 時當場侮辱;又於法警執行戒護人犯勤務時,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胡文龍、羅文翔、張漱揚、馮子涵等4 人施加強暴,揆 諸前揭說明,仍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分別論以單純一罪 。又被告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幹破你老 母」等語侮辱公務員及徒手毆打法警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各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㈡而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至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於本件犯罪均屬累犯,應加重其刑云 云。按刑法關於累犯的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成立要件。所謂執行完畢,在 監獄執行期滿者,當然無須特別說明。如被告犯數罪而受二 以上徒刑的執行,如果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應執行刑者, 在所裁定的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91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㈠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 年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㈡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 以10 6年度審交簡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 5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106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37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之罪刑,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佐,至其中㈠之罪刑,雖先於106 年10月12日徒刑執 行完畢,然不過為事後扣除應執行刑之依據,非謂所宣告之 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綜上,被告於本件犯罪尚與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未符,起訴書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未能理性處理,竟一時氣憤,對於依法執行 公務之警員口出穢言並施以強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 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達業與告訴人 羅文翔、胡文龍達成調解,另告訴人羅文翔、胡文龍亦已對 其撤回公然侮辱、傷害告訴,告訴人2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 告,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佐,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行為態樣、犯罪當時所受刺激、犯罪所生危害、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訴公然侮辱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幹你 娘機掰」、「幹破你老母」等語,辱罵告訴人羅文翔,另涉 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羅文翔所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羅文翔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羅文翔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所述侮辱公務員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羅文翔 、胡文龍,致告訴人羅文翔受有左前手部擦傷(1.5 ×0.4 公分)、左側前臂挫傷(32×2 公分);告訴人胡文龍受有 前胸及脖頸處挫傷等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羅文翔、胡文龍所涉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羅文翔、胡文龍已達成調解,告訴人羅文 翔、胡文龍並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妨害 公務罪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亦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