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931號
PCDM,107,審易,293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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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31號
                        第2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
872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2728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秦金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秦金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法,竊取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潘建勳等人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 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潘建勳林雪琴王信欽蔡文喜李嘉育胡依筠、 鄧惠文、蕭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秦金福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建勳林雪琴王信欽蔡文喜李嘉育胡依筠、鄧惠文、蕭鴛、證人即



被害人朱郁寧、黃玠榕、林曾明月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警員王崇儀張伯毓吳佩紋江怡惠、蔡明宏、呂 俊彥、包豐榮連威凱之職務報告各1 紙、如附表編號1 所 示現場照片5 張、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 年10月2 日悠遊字第00000000 0 號函暨所附悠遊卡使用紀錄1 份、如附表編號10所示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10罪 。又被告就如附表編號8 所示,竊得告訴人胡依筠、鄧惠文 如附表編號8 「竊得物品」欄所示財物之行為,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 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62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4 罪)、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確定,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51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8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 響非輕,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有以相同手 法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素行非佳,並考量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生危害,另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家中目前僅其一人等語。又其罹患第二型糖尿病,癲癇、腔 隙型中風,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 ,另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如附表「竊得物品」欄所示財 物,及被告竊得告訴人胡依筠之悠遊卡1 張【內含儲值金額



新臺幣(下同)183 元】後,復持往便利商店消費該183 元 而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此為與罰後行為,詳後述),均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且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8 之時、地,竊得如附表 編號8 所示告訴人胡依筠所有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後,於107 年4 月14日凌晨4 時17分許,基於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在新北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利用悠遊卡於特約商店小額消 費,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且無庸支付現金或簽 名之機制,持上開悠遊卡經由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使該自動 付款設備判斷被告已經感應付款消費183 元,而未再收取費 用,被告即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 法利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胡依筠於警詢時 之指訴、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悠遊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



悠遊卡使用紀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使用所竊得告訴人胡依筠之悠遊卡消 費購物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有不諱,核與證人胡依筠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 相符,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悠遊 卡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 日悠遊字第000000000 號函 暨所附悠遊卡使用紀錄1 份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
(二)惟按竊盜後就所得財物加以變賣或實現其經濟價值,本屬 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若未能證明行為人另有何施用 詐術之行為,即不另構成犯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5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339 條之1 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主要係設置該收費設備者之財產法益,或信賴該收費設備 判讀之結果而交付財物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本質上應具 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別在於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收 費設備。故利用收費設備付款並取得他人財物者,是否構 成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即應審究收費設備之 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收費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 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收費 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收費設備或信賴該收費設 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經查:
1、告訴人胡依筠之悠遊卡1 張係一般悠遊卡,並非與信用卡 結合,而無自動加值功能,且上揭悠遊卡於107 年4 月5 日加值200 元後,餘額為183 元,於被告持有該悠遊卡期 間並無自動加值之紀錄等情,有上開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函文及所附使用紀錄可參。是被告竊得上揭悠遊卡後,僅 花費使用該悠遊卡原儲值之金額,並無法使用任何銀行信 用卡之自動加值功能,而未使任何發卡銀行誤認為持卡人 本人消費,核其所為,仍屬就悠遊卡本身價值予以處分, 自難認被告另有何施用詐術,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行為,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當然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 此部分行為另構成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罪嫌,尚有誤會。
2、再者,告訴人胡依筠之悠遊卡,係由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發行,係一可重複加值使用之預付儲值卡,持卡人可持該 卡在特約商店消費,於結帳付款時,持卡輕觸讀卡機上有 悠遊卡標誌的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若卡片內之款項低



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須另行加值, 且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故悠遊卡一經儲值即等同現 金,性質上與直接使用金錢消費無異,此為週知之事實。 被告持告訴人胡依筠上揭悠遊卡至便利商店刷卡消費,依 照超商讀卡機電腦程式預先設定之消費方式讀卡扣款,該 等機器設備內建程式係設定如讀取之卡片確為悠遊卡片、 且卡片內尚有儲值餘額,消費金額低於儲值餘額,經讀取 無誤後直接扣款,持卡人是否為真正所有人並非該等機器 設備所欲判斷,是被告所為並未有使收費設備陷於錯誤, 仍屬就悠遊卡本身之價值予以處分,自屬事後處分贓物之 當然結果,而與刑法第339 條之1 第2 項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之要件不符。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前 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之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被害人│方 法│竊 得 物 品│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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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9 │新北市新│潘建勳│見潘建勳所騎乘│鐵灰色後背包1 個(內│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18日晚│莊區頭前│(提告│之車牌號碼000-│有MAC PRO 筆記型電腦│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間6 時30│運動公園│) │000 號普通重型│1 臺、皮夾1 個、信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至同日│旁機車停│ │機車停放該處無│卡5 張、金融卡2 張,│,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晚間7 時│車格 │ │人看管,遂徒手│現金25,000元、人民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間某時 │ │ │扳開該機車坐墊│500 元、護照1 本、身│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竊取置物箱內│份證、健保卡各1 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如右列「竊得物│手機充電器1 個、公司│其價額。 │
│ │ │ │ │品」欄所示財物│文件、公司印章、個人│ │
│ │ │ │ │。 │私章、學費繳費單據、│ │
│ │ │ │ │ │存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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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1 │新北市新│林雪琴│見林雪琴所騎乘│皮包1 個(起訴書漏載│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10日中│莊區頭前│(提告│之車牌號碼000-│)、證件、健保卡、提│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午12時40│運動公園│) │000 號機車停放│款卡、現金20,000元。│,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至同日│旁頭成街│ │該處無人看管,│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下午1 時│000 號對│ │遂徒手扳開該機│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20分間某│面機車停│ │車坐墊,竊取置│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 │車格 │ │物箱內如右列「│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竊得物品」欄所│ │其價額。 │
│ │ │ │ │示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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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2 │新北市新│王信欽│見王信欽所騎乘│咖啡色包包1 個(內有│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1日晚│莊區頭前│(提告│之車牌號碼000-│深藍色皮夾1 個、身份│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間7 時30│運動公園│) │0000號普通重型│證、健保卡、提款卡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至同日│旁頭成街│ │機車停放該處無│1 張、信用卡3 張、機│,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晚間8 時│000 號對│ │人看管,遂徒手│車行照、機車駕照、汽│」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間某時 │面機車停│ │扳開該機車坐墊│車駕照各1 張、汽車遙│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車格 │ │,竊取置物箱內│控鑰匙1 副、現金3,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如右列「竊得物│0 元)。 │其價額。 │
│ │ │ │ │品」欄所示財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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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2 │新北市新│朱郁寧│見朱郁寧所騎乘│米白色後背包1 個(內│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6日晚│莊區頭前│ │之車牌號碼000-│有身份證、健保卡各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間9 時32│運動公園│ │000 號普通重型│張、信用卡5 張、提款│,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前同日│旁機車停│ │機車停放該處無│卡1 張、皮夾1 個、零│,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某時 │車格 │ │人看管,遂徒手│錢包2 個、雨傘1 支、│」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 │扳開該機車坐墊│現金2,000 元)。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竊取置物箱內│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如右列「竊得物│ │其價額。 │
│ │ │ │ │品」欄所示財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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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3 │新北市新│蔡文喜│見蔡文喜之配偶│花色手提袋1 個(內有│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8日晚│莊區福德│(提告│陳紡所騎乘之車│三星牌手機1 支、蔡文│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間10時30│一街福美│) │牌號碼000-0000│喜之健保卡1 張、蔡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至同日│公園旁機│陳紡 │號普通重型機車│喜之配偶陳紡之身份證│,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晚間11時│車停車格│ │停放該處無人看│、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間某時 │ │ │管,遂徒手扳開│各1 張、蔡文喜子女之│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該機車坐墊,竊│身分證、健保卡共3 張│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取置物箱內如右│、鑰匙1 副、現金2,00│其價額。 │
│ │ │ │ │列「竊得物品」│0 元) │ │
│ │ │ │ │欄所示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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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4 │新北市新│李嘉育│見李嘉育所騎乘│灰色帆布包1 個(內有│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4 日晚│莊區福德│(提告│之車牌號碼000-│現金4,000 元、綠色鋰│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間10時至│一街福美│) │0000號普通重型│電池2 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同日晚間│公園旁機│ │機車停放該處無│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10時40分│車停車格│ │人看管,遂徒手│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間某時 │ │ │扳開該機車坐墊│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竊取置物箱內│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如右列「竊得物│ │其價額。 │
│ │ │ │ │品」欄所示財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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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4 │新北市新│黃玠榕│見黃玠榕所騎乘│米白色手提袋1 個(內│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9 日晚│莊區頭前│ │之車牌號碼000-│有米白色皮夾1 個、現│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間9 時10│運動公園│ │000 號普通重型│金7,000 元、身份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至同日│旁機車停│ │機車停放該處無│健保卡、駕照各1 張、│,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晚間10時│車格 │ │人看管,遂徒手│信用卡3 張、簽帳卡2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20分間某│ │ │扳開該機車坐墊│張)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時 │ │ │,竊取置物箱內│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如右列「竊得物│ │其價額。 │
│ │ │ │ │品」欄所示財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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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4 │新北市新│胡依筠│見鄧惠文所騎乘│告訴人胡依筠所有之深│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13日晚│莊區福美鄧惠文│之車牌號碼000-│藍色後背包1 個、零錢│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間10時30│街與福德│(提告│000 號普通重型│包1 個(內有現金1,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至同日│三街交岔│) │機車停放該處無│0 元)、綠色長夾1 個│,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晚間11時│路口之福│ │人看管,遂徒手│(內有美金10元、日幣│」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間某時 │基公園 │ │扳開該機車坐墊│10,000元、現金200 元│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竊取置物箱內│、身份證1 張、提款卡│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如右列「竊得物│2 張、信用卡1 張)、│其價額。 │
│ │ │ │ │品」欄所示財物│悠遊卡1 張(內含儲值│ │
│ │ │ │ │。 │金額183 元)、上衣1 │ │
│ │ │ │ │ │件、裙子1 件、雨傘1 │ │
│ │ │ │ │ │支、鑰匙1 副。 │ │
│ │ │ │ │ ├──────────┤ │
│ │ │ │ │ │告訴人鄧惠文所有之藍│ │
│ │ │ │ │ │色皮夾1 個、身份證、│ │
│ │ │ │ │ │信用卡各1 張、現金5,│ │
│ │ │ │ │ │500 元、日幣10,000元│ │
│ │ │ │ │ │、照片、手機充電器1 │ │
│ │ │ │ │ │個、牙刷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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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7年4月│新北市新│林曾明│見林曾明月所騎│黑色包包1 個(內有身│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15日晚間│莊區福美│月 │乘之車牌號碼00│分證、駕照各1 張、文│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9 時至同│街與福德│(提告│0-000 號普通重│件、門禁卡1 張、現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晚間9 │三街交岔│) │型機車停放該處│2,000 元)。 │,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時15分間│路口之福│ │無人看管,遂徒│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某時 │基公園 │ │手扳開該機車坐│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墊,竊取置物箱│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內如右列「竊得│ │其價額。 │
│ │ │ │ │物品」欄所示財│ │ │
│ │ │ │ │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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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7 │新北市新│蕭鴛 │見蕭鴛所騎乘之│紅色側背包1 個(內有│秦金福犯竊盜罪,累犯,處│
│ │月2 日上│莊區昌和│(提告│車牌號碼000-00│行動電話1 支、健保卡│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午5 時24│街塭仔底│) │0號普通重型機 │、機車駕照、全聯福利│,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溼地公園│ │車停放該處無人│卡各1 張、鑰匙1 串、│,未扣案如左列「竊得物品│
│ │ │旁機車停│ │看管,遂徒手扳│現金1,000 元、饅頭3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車格 │ │開該機車坐墊,│顆)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竊取置物箱內如│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右列「竊得物品│ │其價額。 │
│ │ │ │ │」欄所示財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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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