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品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58
9 號、107 年度偵字第6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 關,已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有 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對於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仍以縱取得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 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下午3 時許前往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新莊新泰門市,申辦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於同日某時許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之代價,在乙○○(另行審結)位在新北市新 莊區豐年街住處樓梯間交付乙○○,再由乙○○轉交某詐欺 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瑞瑋」(音譯)之成員 (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張強生」名義於10 5 年12月3 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在臉書上刊登販賣全新 Iphone7 手機之廣告,嗣丙○○瀏覽上揭廣告後,有意購買 該手機,乃以臉書訊息與「張強生」聯繫,雙方達成以28,0 00元貨到付款方式交易該手機之合意,「張強生」並留下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嗣「張強生」自105 年12月 3 日晚間9 時58分許起,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與丙○○多次 聯繫後,於105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46分許通知丙○○已將 貨物寄出,由新竹物流公司送貨至指定地點,再由自稱為新 竹物流公司司機之不詳男子,於105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號停車場後門入口處,交付 包裹1 個與丙○○,丙○○因而交付28,000元與該男子。嗣 丙○○拆開該包裹,發覺為模型機,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證人即 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 且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扣押筆錄、竹村分 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包裹及手機 照片10張、被害人手機翻拍照片5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 張及遠傳公司預付卡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 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 ,對於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 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985號 、102 年度簡字第26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6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2 年12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詐 欺集團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獲取不法暴利,嚴重影響金融 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自應科予相當之刑事責難,並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被害人所生損害 之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水泥工,家中 無人須其扶養等語,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惟無法賠償被害人 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1,000 元,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核與同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之情節相符, 是該1,000 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