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821號
PCDM,107,審易,2821,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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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0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偉珉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 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以新臺幣14萬元之價格出 售楊智翔,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 6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以其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許,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後,於 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該車輛遭竊為由報案,使該 管警察機關偵查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偉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智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 106 年12月29日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員楊文嘉之職務報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 本、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被告向警方指認失竊現場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 尚未經裁判,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 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 客車並未失竊而無任何竊盜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報案 ,致合法權利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權利人之權 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 源,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二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並自陳從事電子業,家中目前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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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