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偉珉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230
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偉珉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偉珉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 民國106 年12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亞東紀念醫院附近,以新臺幣14萬元之價格出 售楊智翔,並未遭竊。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 6 年12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 分局三峽派出所,以其於106 年12月27日晚間7 時許,將上 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停車格後,於 同年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發現該車輛遭竊為由報案,使該 管警察機關偵查不特定人涉犯竊盜罪嫌。嗣經警調閱監視器 後發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羅偉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智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 106 年12月29日之調查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 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員楊文嘉之職務報告、權利車讓渡合約書影 本、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牌代保管條、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 、被告向警方指認失竊現場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自白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 尚未經裁判,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 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用小 客車並未失竊而無任何竊盜之犯罪情事,竟向警察機關報案 ,致合法權利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合法權利人之權 益,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 源,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二專肄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 ),並自陳從事電子業,家中目前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