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360號
PCDM,107,審易,2360,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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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桂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桂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桂美賴明嘉前因有消費糾紛,於民 國107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1 樓其所經營之洗染衣服店之公共場所,被告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對賴明嘉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詞,足以使賴嘉 明人格受有貶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理後, 認不能證明被告賴桂美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後 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 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
三、本院的判斷: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證人係 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人, 為證據之一種。而被害人之陳述,有單純到庭陳述意見者(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有就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為陳述者。最高法院93年 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之「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 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 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旨在闡述被害人就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被害經過所親自聞見之具體事實為陳述,亦應踐行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使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其陳述 (證言)始為合法之證據資料,係屬證據能力之條件。然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 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 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 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 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 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 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又同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 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 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 罪,即認定其為有罪,縱其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不能成立 ,除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亦 不得因此遽為有罪之認定。
㈡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⒈告訴人賴明嘉之指訴。
⒉證人廖柏椉之證述。
㈢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分述如下:



被告對於上述時日有與賴明嘉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其所經營之洗染衣服店內之事實並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之犯行,並辯稱:因賴明嘉多次來店內吵鬧,當天 賴明嘉在店內,未得到我母親同意即使用店內電話撥打給我 ,在電話中也是吵鬧不休,之後我到店裡見賴明嘉在店內, 我並沒有理會他即直接進入店內,我沒有出言辱罵賴明嘉等 語。經查:
1.告訴人賴明嘉之指訴顯有瑕疵:
⑴於107年7月26日偵查中指稱:5月16 日在賴桂美店內, 她罵我幹你娘,當時因打電話他們都不接…警察是她罵 我後,我才報案的等語(偵查卷第52頁)。
⑵於107年11月15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7年5月 16 日約16時3 0分左右,我有去新北市○○區○○路0○ 0 號賴桂美林貴輝所經營之洗染店,當時只有賴桂美母 親賴歐慈花在店裡,當時我在店裡時,有跟賴桂美母親 賴歐慈花借用電話打給賴桂美,之後賴桂美回來店裡就 罵我「幹你娘機掰」,罵好幾聲。是因為之前他們把我 東西做壞,本來在調解委員會協調她們要賠我也沒有去 ,那天也是說要去調解委員會調解,她也都沒去,說要 還我錢也都沒有。被告辱罵我之後,我就打電話報警, 差不多10分鐘有2位男警到場等語(本院卷附107年11月 15日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9頁)。
⑶依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嘉上開所述,107年5月16日下午 4 時30分許遭被告辱罵之後隨即報警,而警員係於其報警 之後約10分鐘前來處理,但其於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卻 為107年5月17日16時56分,而於該警詢筆錄中告訴人指 稱:107年5月17日15時許,我在他們(指被告賴桂美及 其夫林貴輝)店裡面時與林貴輝通電話,對方罵我,且 收到對方罵我的簡訊;賴桂美在5月16日約14 時在電話 中及17時許當面在店裡,因我跟林貴輝約16時30分在調 解委員會,但是我等不到他,我就去他店內遇到賴桂美 ,我問她:妳老公呢?她就說:不知道,他走他的路我 走我的路,你們的事跟我沒關係,去找他啦,幹你娘機 掰幹你娘等語(偵查卷第16頁)。
⑷基上,是依告訴人賴明嘉上開警詢筆錄所述,其於 107 年5月16日並未報警處理,而係翌(17) 日以遭案外人 即被告之夫林貴輝於電話中及以傳簡訊之方式辱罵為由 ,始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樹林派出所報案 。是倘果如告訴人賴明嘉指稱107年5月16日遭被告當面 出言辱罵,何以未立即至警局報案,卻係在翌日而以遭



被告之夫於電話中及傳簡訊之方式辱罵,隨即至警局報 案處理,此實有違常情;況與其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堅稱其遭被告辱罵之後即報警前來處理乙事之指訴,顯 有所瑕疵。
⒉證人廖柏椉證述之詞,亦與告訴人賴明嘉所述並不相符: ⑴於107年5月21日於警詢中陳稱:107年5月16日15時許, 我去找我朋友賴明嘉,他跟我說他在中華路水源街旁邊 的一家店,所以我就過去,當時我們在店門口聊天,沒 有進去,然後我就去土城,後來在16時35分回來樹林區 剛好經過這家店,我打給賴明嘉,他跟我說在店裡面, 後來我進去時,看到賴明嘉用店裡面的電話,因對方講 什麼我聽不到…然後電話就掛了,我跟賴明嘉就在店內 等,約20分鐘後賴桂美進來店內,進來的時候就說:「 幹你娘機掰」,你來店裡亂,我怎麼做生意,你跟我老 公的事情,關我們這什麼事,後來賴桂美就走進去,我 們就離開了等語(偵查卷第22頁)。
⑵於107年7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6日我先過去找賴明 嘉,跟他聊天後我就去土城,後來4 點半我又打給他, 他好像有跟那間的老闆林先生有約4 點半,我剛好從那 邊經過,我走進去我聽到賴明嘉用店內的電話打給林先 生,但是賴桂美接的…過了一會賴桂美回來,一進來就 罵賴明嘉幹你娘,今天是來跟我丈夫約,又不是跟我約 ,來這邊幹嘛,當時只有賴明嘉與對方母親,賴桂美回 來時就我們四人在場等語(偵查卷第51頁)。 ⑶於107年11月15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賴明嘉是 朋友,107年5月16日下午4 點半左右我打電話給他時, 他說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洗染衣服店,叫我 過去那邊找他,當天之前我們沒有在其他地方碰面過, 第一次賴明嘉他人在那間店外面,有碰到洗衣店老闆剛 好要出去,那時候是下午2 點多,後來我們都先走了, 因為他們好像有約4點半,因為那時候我有事先去土城 ,後來我回來差不多4 點半,我就打電話給賴明嘉,他 就說他已經在那間洗染店裡面了,賴明嘉用洗染店電話 ,我不知道他跟誰講電話,之後被告進來店裡時就罵賴 明嘉幹你娘機掰,之後我就跟賴明嘉回家了等語(本院 卷附107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頁至第12頁)。 ⑷基上,雖證人廖柏椉上開證述均稱被告有對告訴人辱罵 幹你娘機掰等語。但對於當日與告訴人賴明嘉係在何處 見面、如何前往上開洗染店以及被告出言辱罵之後,告 訴人又作何種反應等重要部分,卻與告訴人賴明嘉陳述



並不相符:
①告訴人賴明嘉稱:當天差不多約4 點那時候在樹林太 元街75號與廖柏椉碰面,記得他那天是要去探病,就 問我要不要去,我說要先去中華路的洗染店找人,當 天我就在那裡碰到他一次,因為我要去找那個做衣服 把我弄壞的,他說要陪我去,當天我們只有在太元街 碰到,沒有在其他地方碰到;之後我們就分別騎乘機 車一起過去洗染店,被告辱罵我之後,我就打電話報 警,差不多10分鐘二位男性警員就到場等語(本院卷 附107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9頁)。 ②證人廖柏椉稱:107年5月16日下午2 時許,那天我打 電話給賴明嘉說有事情要找他,當時他跟我說在中華 路那邊,我就騎機車過去找他,當時是在店門口,當 時有看到一個男的離開,但有跟賴明嘉約好下午4 點 半,當時因為我要去土城就先離開了,到了4 點多我 從土城回來經過中華路那間店,我就打電話給賴明嘉 ,他跟我說已經在店裡面了,我是自己去洗染店的, 並沒有跟賴明嘉一起騎機車去洗染店;被告對賴明嘉 辱罵完之後,我和賴明嘉就各自騎機車一起離開現場 的,在我硨離開現場時並沒有警察前來處理,當時賴 明嘉也沒有表示什麼,也沒有人打電話通知警察前來 處理等語(本院卷附107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第15 頁 至第17頁)。
③是依前揭證人廖柏椉所述,就當日係在何處與告訴人 賴明嘉見面、如何前往上開洗染店,以及當日究竟有 無報警處理,顯與告訴人賴明嘉陳述並不一致。故告 訴人賴明嘉之指訴及證人廖柏椉之證述是否可信,實 令人疑義。
㈣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對 賴明嘉為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罪嫌。是公訴人所舉之證 據,既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心證,從而,依 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方法,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犯行之心證程度,揆 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 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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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