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067號
PCDM,107,審易,2067,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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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基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基亮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審交簡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且前 曾有竊盜經法院判刑之前案記錄,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目前因傷待業中之生活 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尚未 與告訴人吳招萍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長皮夾1 個及其內紙鈔新臺幣(下同)2,000 餘元、竹籃裡 之銅板數枚等物,合計總價值約3,000 多元,因無從計算所 竊現鈔2,000 餘元及銅板數枚之確切金額,為求沒收範圍明 確,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以估算方式,認定應沒收之現 金金額為2,000 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返 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 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



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提 款卡各1 張,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並 補發新件,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 ,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11號
被 告 張基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交簡字第64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悔改,於107 年1 月20 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至吳招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1 樓之住處(下稱上開住宅)外,見上開住宅玻璃門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上開住宅玻璃門後侵入上 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吳招萍放置於 上開住宅內之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3,000 多元之長皮夾 (內含紙鈔2,000 多元、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提款卡)與銅板數枚等物得逞後離去。二、案經吳招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張基亮於警詢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經傳未到) │ │
├──┼───────────┼───────────┤
│ 2 │告訴人吳招萍於警詢時之│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指訴 │ │
├──┼───────────┼───────────┤
│ 3 │上開住宅現場相關監視錄│同上 │
│ │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勘│ │
│ │察採證同意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侵入住宅加重竊 盜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竊得之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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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