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1887號
PCDM,107,審易,1887,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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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7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世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1263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6 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190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35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 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47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拘役5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 106 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 5 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 年12月29日1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無人居住 之建築物即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所(下稱工務所) ,因見工務所無人在內,且李政達所管領ASUS牌黑色筆記 型電腦1台放置工務所辦公桌上無人看管,入內徒手竊取 上開筆記型電腦得手後,旋騎車逃逸。
(二)於107年4月23日1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羅曉琳住處,見大門未上鎖,侵入其內, 徒手竊取羅曉琳所管領放置該屋2樓客廳桌上THINKPAD牌 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得手,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5時15 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THINKPAD牌黑色筆記型電腦(已 發還羅曉琳),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政達、羅曉琳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 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 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 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在外面,並未 進入工務所,外面有垃圾桶,有堆雜誌,我拿的是雜誌, 證人證述均不足採信、證人所提出之筆電發票可以用假資 料云云。經查:
1.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伊進入工務所一樓,是去找同事阿 華,看工務所裡面沒有人就離開,看到五本書放在門口, 有一本書覺得不錯就帶離現場云云(見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偵查卷第7頁、第8頁)。又於偵查中改稱:伊是去找 阿賓,阿賓有時候也叫阿華云云(同上偵卷第65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翻異其詞改稱:伊是在外面,未進入工務所 云云,所辯前後不一,難以憑信。
2.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伊離開 工務所,到隔壁跟守衛交談,再回去辦公室時,便見桌上 筆電遺失,筆電是公司財產由伊隨身攜帶使用,公司財產 在購買時都會保留發票,上班時電腦就固定放在辦公桌使 用,發現遺失後就報警,門口有監視器,調閱監視器看到 有一個人空手進入工務所,出去時拿者米袋,米袋大小剛 好與伊筆電大小尺寸符合,米袋是工務所裝營建廢棄物用 的,整個工務所只有伊一個工作人員,本建物已經蓋好, 有員工進出是6月前之事了,而且伊並未訂閱雜誌等語明



確。證人吳肇禎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是裝修業,在案 發現場同棟大樓三樓作裝潢,有時會去找一樓的李政達聊 天或借東西,有去時都會看到有筆電在桌上,案發當時伊 剛好要去找證人李政達借東西,伊走到辦公室外就看見有 一個頭戴帽子的人,那人不是李政達,那人在辦公室內之 辦公桌邊好像在找東西,伊當時在外面,沒看到李政達就 走了等情歷歷(見本院卷第184頁至第189頁)。證人李政 達所證電腦於上班時均置於辦公桌上之情節核與證人吳肇 禎所證去找李政達時都會看到李政達之筆電放置於桌上等 情相符,而告訴人指稱筆電遺失之情,並有提出之購買電 腦設備之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頁),此發票為 三聯式,其上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買受人、統一 編號及品名為電腦設備等項目均明確記載,而按統一發票 除為購物證明外,亦為交易往來之成本證明,為會計憑證 ,年度須入帳報稅,此均可從國稅局查稽,被告空言辯駁 發票可造假云云,無可採信,是雖本案並未扣到證物,然 證人李政達證述電腦失竊之情,有證據足考,顯非虛捏, 堪予採信。
3.再者,案發時間及地點,曾進入工務所者,唯有頭戴紅色 帽子之人,並無他人進出,且此人空手進入,走出工務所 時手提米袋,米袋大小恰可裝筆電等情,亦有監視錄影之 翻拍照片附卷足稽(見107年度偵字第11961號偵查卷第23 至27頁),而被告亦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戴紅色帽子的 是伊之情(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觀諸證人李政達證 述筆電遭竊時間、地點與監視錄影所攝錄到被告空手進工 務所,出來手提一米袋之時間一致,亦與監視器攝錄到證 人吳肇禎在案發地點同一時間立於工務所外面往內看之情 節均相吻合,益證證人吳肇禎及李政達所證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被告有走入無人居住之上開建築物, 並在辦公室內辦公桌上有翻找東西,其後走出手提米袋有 裝物品之情明確,是被告辯稱在外面,未進入工務所,袋 子裝的是在外面垃圾桶撿的書云云,均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曉琳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見107 年度偵字第17754 號偵查卷第25至33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同偵查卷第45至49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同偵查卷第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 紀錄,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始終否認普通竊盜犯行 ,未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ASUS牌黑色筆記型電 腦1 台,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 )所竊得之THINKPAD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 台,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羅曉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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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青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