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臺中市○○路○段三○六號,竊取蔡進旺所有之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一五一二五七、一五一二七四、一五一二七六、一五一二七八至一五一三○○號之空白支票。得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偽刻蔡進旺名義之印章,並連續在竊得之一五一二九六號空白支票上,偽填面額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期;另又在竊得之一五一二八○號空白支票上,偽填面額一萬五千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期,並均偽造蔡進旺名義之印文於發票人欄內。完成偽造有價證券後,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持上開偽造之十萬元支票,至臺中市○○路一三一號四樓大學門補習班,向不知情之吳家佑調現,而交付並行使該支票。又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持上開偽造之一萬五千元支票,向不知情之楊豐樓調現,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嗣分別經持有人提示,不獲付款退票,吳家佑、楊豐樓因而發現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等罪嫌,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採取被告所辯該十萬元之支票係由吳國生交付,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被告於收受該支票時,是否知悉為偽造之支票而仍持以行使,有無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在檢察官起訴範疇,仍應詳加審究。依被告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是我與吳國生一起向吳家祐調現的,而且當場由吳國生偽造該支票後交給我轉向吳家祐調現」等語(見第一審第六十四頁)。所供如果無訛,被告似對於該支票被偽造而仍加以使用,並非不知情。若認被告未與吳國生共謀偽造該支票,其行為仍應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於理由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罪行,其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對於被告是否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並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自屬於法有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