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元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133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哲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向號誌已顯示而 紅燈」應更正為「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向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末行應補 充「張哲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犯罪事實欄二「蔡國輝之父蔡國詳」更正為「蔡國輝之弟 蔡國詳」;證據清單欄編號3「影像檔案」更正為「行車紀 錄器影像檔案光碟片3片」;編號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檢 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 7年4月20日醫院檢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乙種)」;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害人蔡國輝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現場勘 查照片11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 院調解筆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二、查被告張哲元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蔡國輝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 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中和分隊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人員知悉其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 首,此有道路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3367號卷第156頁)在卷可稽, 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較諸一般車輛 駕駛人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道路交通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號誌指示,違規闖越紅燈 左轉,因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死亡之嚴重結果,其違反注意 義務之程度非輕,且其過失行為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 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原 因(見同上偵卷第7至8、194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 交通局107年9月4日新北交安字第1071441663號函之鑑定覆 議結論),及被告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1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偵卷第18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目前從事保全、月薪約新臺幣2萬6千元、須扶養兩名就 讀大學之小孩、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已賠償部分金錢(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駕車疏失 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 賠償部分金錢,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367號
第13375號
被 告 張哲元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哲元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送乘客為其業務 。於民國107年4月20日上午7時45分,駕駛車號000-00 號營 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1 段左轉車道欲左轉駛入 中正路589 巷口時,本應注意駕車應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不得 闖越紅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行向號誌已顯示而紅燈,而貿然左轉,適蔡國輝騎乘車號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和城路1 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而通 過上開路口,在路口處遭張哲元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碰撞倒 地,經緊急送醫救治,仍因腹主動脈加減速撕裂傷合併左胸 鎖、左下頷鈍力傷,及顱底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致低血容 性合併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蔡國輝之父蔡國詳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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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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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哲元於警詢及偵│1.被告為職業計程車司機之│
│ │查中之供述。 │ 事實。 │
│ │ │2.被告於駕車通過事故路口│
│ │ │ 時,因透過後視鏡詢問後│
│ │ │ 方乘客(交通事故發生後│
│ │ │ 即行離去,年籍不詳)行│
│ │ │ 車方向,並未注意路口號│
│ │ │ 誌之事實。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件犯罪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各1份 │ │
│ │、現場照片40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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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行車紀錄器拍照片16張│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而與蔡│
│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國輝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影像檔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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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被告駕車闖越紅燈,而與蔡│
│ │分局107年7月10日新北│國輝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警中刑字0000000000號│ │
│ │函暨所附現場勘查報告│ │
│ │各1份。 │ │
├──┼──────────┼────────────┤
│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檢│蔡國輝於發生交通事故後,│
│ │驗報告單、診斷證明書│因腹主動脈加減速撕裂傷合│
│ │、本署檢驗報告書、相│併左胸鎖、左下頷鈍力傷,│
│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及顱底骨折合併腹腔內出血│
│ │ │,致低血容性合併中樞神經│
│ │ │休克死亡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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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有未│
│ │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遵守號誌指示行駛之肇事原│
│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 │因之事實。 │
│ │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 │
│ │局107年9月4日新北交 │ │
│ │安字第1071441663號函│ │
│ │附之覆議結論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恆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