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462號
PCDM,107,審交簡,462,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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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全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
64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金全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 2行有關「高等法院」之記載應 更正為「新北地方法院」、第 5行有關「17時」之記載應更 正為「16時30分」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全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 之情,素行難認良善,又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 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被告斯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顯已對行車安全產生相當之危險,所 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態度非惡,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 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6481號
被 告 金全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弄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全明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酒駕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民國106年4月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7 年5月21日10時許起,在台北市南港區某工地內飲酒後,尚 因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17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 17時27分許,途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信義路口時, 因故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28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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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待 證 事 實 │
│ │ │ │
├──┼───────┼──────────────┤
│一 │被告金全明於警│ 本案犯罪事實。 │
│ │詢之供述及本署│ │
│ │偵查中之自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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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刑案資料查註表│同上 │
│ │、駕車當事人酒│ │
│ │精測定紀錄表及│ │
│ │新北市政府警察│ │
│ │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 │
│ │知單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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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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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