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左轉彎時,應具交岔路口三十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9行「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更正為「疏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左轉」;證據清單欄編號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唐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唐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29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5 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大貨車司機,其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造 成告訴人丁肇毅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 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7297號
被 告 唐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悅為卡車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4月12 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 市板橋區信義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板橋區信義 路107號前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 速限時速50公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 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丁肇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路同方向行駛至 上開交岔口之際,唐悅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其所駕駛之 上開自用大貨車駕駛座車門,撞擊由丁肇毅所騎乘之上開機 車右側,丁肇毅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擦傷、右前臂、右足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肇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唐悅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冒然左轉而發│
│ │述 │生車禍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丁肇毅之指訴 │被告未打方向燈、冒然左轉而│
│ │ │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 │ │實。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狀況及車損情形。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
│ │表(一)(二)、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
│ │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 │
│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
│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 │
├──┼──────────┼─────────────┤
│四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肘│
│ │書1份 │挫傷擦傷、右前臂、右足擦傷│
│ │ │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 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