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400號
PCDM,107,審交簡,400,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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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3129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107 年度審交訴字
第17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莊文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警員吳洪岳職務報 告、106 年9 月29日偵辦莊文彥公共危險行駛態樣表各1 紙 、翻拍照片11張、查獲現場照片3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莊文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員警追查,在市區道路上為闖 越紅燈、恣意變換車道、加速逃逸等行為,戕害公眾往來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年紀尚輕,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 查,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對公眾往來 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另其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參照),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寵 物用品工作,家中尚有一名2 歲半之幼女須其扶養等語,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 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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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298號
被 告 莊文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柏洋律師
林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彥於民國106年9月29日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車路頭 街某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罰) 後,駕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口,因交 通違規經巡邏警員閃燈表示攔查之意,因恐施用毒品遭罰, 明知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將致參與道路交通公眾 往來之危險,為逃避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 ,自上址數度闖越紅燈、恣意變換車道而加速逃逸,致生通 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4時許,在新北市三重 區中正北路與重新路3段口,為警圍捕攔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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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莊文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拒絕攔檢而駕車闖│
│ │查中之自白 │越紅燈行駛於道路之事實。│
├──┼──────────┼────────────┤
│二 │證人即追捕警員吳洪岳│證明被告未理會警員閃燈要│
│ │於偵查中之證述 │求攔檢,假意停車受檢,俟│
│ │ │警員靠近,立刻加速逃逸,│
│ │ │過程中持續闖越紅燈並跨車│
│ │ │道行駛之事實。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因施用毒品畏懼查│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緝,遂以危險駕駛之方式逃│
│ │1份 │逸之事實。 │
├──┼──────────┼────────────┤
│四 │錄影檔案燒錄光碟1片 │被告見警方示意攔檢,竟在│
│ │與勘驗筆錄1分 │道路上以闖紅燈等方式危險│
│ │ │駕駛,造成通行車輛及行人│
│ │ │往來危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以闖越紅燈、跨越車道之方式,致 生往來危險之行為,為時間、地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視為接續之數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 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之罪嫌部分,依查辦警員吳洪岳提出之職務報告及其偵查中 所為證言觀之,被告發覺警方有意攔查,先假意配合,待巡 邏警車減速,立刻加速逃逸,並於遭警攔下後,矢口否認車 內藏有毒品,是以被告對於須隱匿罪行及如何逃避查緝,均 了然於胸,且觀諸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並無身體失衡或呆滯木僵等情形 ,並可妥善繪出同心圓線條,尚難認有因服用毒品造成辨識 力或控制力明顯下降而臻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與刑法第 183條之3第1項第3款構成要件不符,並無論以該罪之餘地,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提起公訴之部分為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係屬事實上一罪,故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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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