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萍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240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訴
字第166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
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萍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 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王萍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萍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肇事後,不顧告訴人陳秀霞受傷情形及事故地點 車輛往來頻繁,即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於不顧 ,所為實有不該,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參照),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現從事電子業擔 任業務,常需前往中國出差,母親是重度殘障,父親病重, 另有5 名小孩,其中4 位需要其撫養,目前單身等語,並斟 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新臺幣8,000 元與告訴 人,此有和解書影本1 份在卷可查,告訴人並撤回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偽造私 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上訴字第1489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損失,顯見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 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處刑,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 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406號
被 告 王萍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萍和於民國107 年6 月9 日下午2 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直行,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000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路側 畫有紅實線之路段,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停車於上開地點,適有陳秀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至上開地點 ,見狀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足部 、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王萍和於肇 事後明知陳秀霞已受傷,卻未對陳秀霞施以適當必要之救助 ,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王萍和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
│ │查中之供述 │牌號碼AWE-3911號自用小│
│ │ │客車違規紅線停車,致被│
│ │ │害人陳秀霞所騎乘車牌號│
│ │ │碼MAG-9111號普通重型機│
│ │ │車緊急煞車後而人車倒地│
│ │ │受傷之事實。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霞於│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警詢及偵查具結後之證│ 前開自用小客車違規紅│
│ │述 │ 線停車,致被害人所騎│
│ │ │ 乘前開重型機車緊急煞│
│ │ │ 車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
│ │ │ 實。 │
│ │ │2.被害人發生上開車禍後│
│ │ │ 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
│ │ │ 之事實。 │
│ │ │3.被害人於發生車禍後明│
│ │ │ 確告知被告已受傷之事│
│ │ │ 實。 │
├──┼──────────┼───────────┤
│ 3 │道路交通現場圖、道路│1.被害人陳秀霞所騎乘之│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上開重型機車確因被告│
│ │二、現場、肇事車輛及│ 所駕駛之車輛違規停車│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而緊急煞車後人車倒地│
│ │片共10張 │ 之事實。 │
│ │ │2.上開肇事地點,當時天│
│ │ │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 │ │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
│ │ │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 │ │ 不能注意之情事之事實│
│ │ │ 。 │
│ │ │3.被告肇事後並未停留在│
│ │ │ 現場之事實。 │
├──┼──────────┼───────────┤
│ 4 │板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
│ │書1 份 │側膝部、右側足部、右側│
│ │ │手部開放性傷、左大腿挫│
│ │ │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