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6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杜光明於民國106 年4 月11日上午7 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中園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行經新 北市三峽區中園街205 號前,適告訴人陳泰霖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園街往民權路 方向騎乘,亦行經上處。被告杜光明應注意迴轉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對向車道尚有來 車,貿然由中園路上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告訴人陳泰霖 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肇生車禍,告訴人陳泰霖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睪丸破裂之傷害。嗣被告杜光明於車禍肇 事致人受傷犯罪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 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7 年11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