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311號
PCDM,107,審交易,1311,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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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金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廖金華於民國107 年4 月29日15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土城區金城路往三峽 方向行駛,經金城路3 段與金城路3 段33巷路口時,本應注 意駕駛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 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 換入慢車道,並注意後方車道有無來車,又依當時日間、柏 油道路平坦無缺陷、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提前換入慢車道, 即貿然右轉,致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之莊峰銘煞車不及,與廖金華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碰撞 ,人車倒地且向前滑行,再撞擊陳威宇所駕駛並在該處停等 之7857-T8 號自小客車,致莊峰銘受有頸部撕裂傷併甲狀軟 骨及環狀軟骨損傷、創傷性頸椎椎間盤突出併脊髓損傷、創 傷性肝裂傷、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峰銘告訴被告廖金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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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