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幼於民國107年2月4日中午12時1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 區介壽路3段172巷往介壽路3段方向直行,行經介壽路172巷 口時,本應注意在該處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注意應讓幹 線道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 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簡美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3段往土城 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因未禮讓告訴人簡美容之幹道車 輛,其車輛車頭撞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造成告訴人人車 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右腹壁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