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89年度,4421號
TPSM,89,台上,4421,20000727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二、三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先後邀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㈡、㈢、㈣所載之四組互助會,詎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陸續冒用會員林姿秀等人名義偽造標單詐標會款,又偽刻林姿秀等十一名會員印章偽造如附表㈤所示之十二張本票,持以交付會員宋秀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事實欄(第㈠段)先謂上訴人冒用林姿秀、林美金鄭玉嬌、謝坤茂、林東苓、陳坤峰張建雄、廖瑞寶、廖登份、莊葉碧雲等十人名義詐標會款云云,並未言及有冒用葉陳珍(即陳韻如)名義詐標會款之事實。但該事實欄嗣稱,上訴人於上開各次詐標會款後,要收取會款時,因活會會員宋秀滿要求得標人應出具本票供作擔保,上訴人仍偽刻林姿秀等十人及「葉陳珍」之印章、併偽造如附表㈤所示本票十二張(其中葉陳珍名義兩張)持交宋秀滿,以詐收會款等情,前後矛盾,自屬疏誤。、上訴人辯稱,會員林姿秀係伊姪女,原為乃姊林淑華參加兩會,其中一會以林姿秀名義參加,是該林姿秀名義之一會係由林淑華標取,伊未冒用林姿秀名義詐標,且林姿秀亦同意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等情(見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卷第五十二頁),此有利之辯解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傳訊林淑華查證,亦未說明此辯解為何不可採信之理由,自嫌未盡調查之能事。、依附表㈠所載,原審論述葉陳珍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及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先後標取會款二會。但葉女於原審結證稱,伊有參加(甲組)二會,即會單上第、號,伊將第號轉讓給莊王麗雲,第號「上訴人說要標我的會,有告訴我,時間我忘了,包括他(指上訴人)欠我的開一張人頭支票,是劉展錦(提示,閱後發還)、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借標是八十三年底。」嗣原審訊以「你有無同意簽本票﹖」葉陳珍答稱:「我叫他自己處理,因為會不是我的,我不知道有簽本票的事,我不知道也不可能同意他簽本票。」等語(見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一號卷第六十六頁),倘屬無訛,則葉陳珍所參加之兩會,其中一會似同意借予上訴人標取,此應無詐標之犯行,而另一會,即轉讓予莊王麗雲者,究竟上訴人有無徵得莊王麗雲之同意始標取會款﹖否則,即有詐標之事實。又原審詢問葉陳珍有無同意上訴人以其名義簽發本票時,葉女答稱:「我叫他自己處理。」一語,究竟真意何在﹖有無授權上訴人簽發本票之意旨﹖凡此疑點均與待證事實攸關,原審並未調查明白,致事實尚欠明確,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認為無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前述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爰一併發回更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