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雲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雲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雲年自民國107 年8 月28日3 時起至4 時30分止,在新北 市五股區某處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 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道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員於同日5 時4 分許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
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 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