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亭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亭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亭伃前㈠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㈡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 簡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 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107 年8 月13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 市土城區中央路2 段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竟未待體內酒 精成分消退,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狀態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自該熱炒店處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樹 林區柑園街2 段380 巷12號之住處;隨即在新北市土城區中 央路3 段與中興路口,因與洪永全發生行車糾紛(無車損人 傷),而騎乘電動自行車與洪永全一同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 路4 段102 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協調 處置,復經警於同日15時39分許,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亭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亭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2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頁、 第47頁),核與證人洪永全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6983 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1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財團 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林亭伃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3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至43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 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查本案被告所騎駛之電動自行車,係純用電力行駛,並無人 力腳踩踏板(有前開電動自行車照片可參),其推動係經由 電力輔助,咸屬「動力交通工具」無訛,是核被告林亭伃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 共危險罪。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 ,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 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1.14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 路上,侵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其所為實屬不當,本應受 有相當程度之嚴懲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未釀成交通事故,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測定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