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欽全
蔡正雄
黃明豊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0726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4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726 號被告顏欽全、蔡正雄、黃明豊三人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警當場扣得撲克牌1 副(52張)等物, 該案業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為職權不起訴處 分。惟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 在賭檯之財物與被告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 物及被告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末按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所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所謂「當場賭 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為決定勝負之工具,如撲克 牌、麻將、象棋或骰子等物,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係指賭博當時陳列於賭檯或陳置於兌換籌碼處之動 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82 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就聲請人聲請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標的,觀諸本件聲請意旨 僅記明「撲克牌1 副(52張)」,雖上開被告遭查獲時同時 扣有被告顏欽全所有之賭資新臺幣(下同)800 元、被告蔡 正雄所有之賭資500 元及被告黃明豊所有之賭資500 元,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既未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且觀諸被 告等人之訊問筆錄,渠等均否認遭扣案之賭資係屬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見偵卷第49頁),是本件扣案之賭資共 計1800元非屬本件審酌範圍,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三人前因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偵字第3072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張),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並有現場 照片在卷可供佐證,因屬專科沒收之物,雖聲請書誤引刑事 訴訟法第259 條之1 規定為聲請依據而有未洽,本院仍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綜上,本件聲請人就被告三人所犯前開賭博案件扣案之物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依法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