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7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KWOK HUNG JOHNNY (中譯名:盧國雄,香港籍
)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38
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參包(含塑膠袋肆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參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LO KWOK HUNG JOHNNY (中譯名:盧國 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該案所查扣之晶體3 包(淨重共0.443 公克)經送鑑 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臺北榮總)民國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可徵扣案之晶體3 包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定。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而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或透明晶體共3 包,經送臺北 榮總鑑驗結果:毛重各為1.8527公克(含1 個塑膠袋及1 張 標籤重)、1.4049公克(含2 個塑膠袋及1 張標籤重)、5. 2592公克(含1 個塑膠袋重);淨重各為0.2724公克、0.05 17公克、0.1189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2704公克、0.0499公 克、0.1156公克,總計驗餘淨重共0.4359公克,且均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扣案物照片6 幀、永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臺北榮總107 年3 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各1 份(見毒偵卷第10至16、59至62、91至92頁) 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裝放 上開毒品之塑膠袋共4 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塑膠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 收銷燬之,故聲請人前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 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