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哲銘
選任辯護人 劉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6
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哲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潘哲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5 時至6 時30分許之間,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張慧英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甲車)得逞。二、潘哲銘於107 年8 月12日6 時3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桃園市 桃園區南華街與鎮南街口時,見楊淑雅獨自行走於道路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楊淑雅不及防 備之際,騎乘甲車自左後方靠近楊淑雅,徒手搶奪楊淑雅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黑色包包1 只(內有如附表二編 號2 至4 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三、潘哲銘於107 年8 月13日3 時30分許,將竊得之甲車棄置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自備鑰匙竊 取林瑋寧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 稱乙車)得逞。
四、潘哲銘於107 年8 月13日7 時58分許,騎乘乙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前,見高梵甄獨自行走於路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高梵甄不及防備 之際,騎乘乙車自右後方靠近高梵甄,徒手搶奪高梵甄所有 、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肩背包1 只〔內有如附表三編號2 至6 所示之物,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700 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五、潘哲銘於107 年8 月14日1 時17分許,將竊得之乙車棄置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附近空地,又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竊取徐詠鎮所有、停放 在前開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下稱丙車)得逞。
六、潘哲銘於107 年8 月14日6 時20分許,騎乘丙車行經新北市 新莊區化成路211 巷內,見潘詩穎獨自行走於路旁,其主觀 上應能預見若騎乘機車自旁猛力搶奪他人手中之物品,極易 造成他人遭拉扯跌倒而致身體傷害結果,卻仍基於縱使發生 他人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乘潘詩穎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潘 詩穎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側背包1 只(內有如附表 四編號2 至5 所示之物,總價值約3 萬元),潘詩穎因上開 搶奪行為失去平衡跌倒在地並遭拖行,因而受有左右側手肘 、左右側膝部及右側髖部擦傷之傷害,潘哲銘旋即騎車逃逸 。嗣經警獲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得被告暫住於友人林 信明新北市三峽區居所,經林信明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二編 號4、附表四編號4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慧英、楊淑雅、高梵甄、徐詠鎮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證人林瑋寧、潘詩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9 月5 日新北警鑑字第10717241 53號鑑驗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7 年11月9 日桃 警分刑字第1070056436號函暨所附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至5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三、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 1 項搶奪罪,如事實欄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搶奪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六 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與傷害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3 次竊盜罪及3 次搶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 及搶奪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外,尚造成被 害人潘詩穎受有身體之傷害,且其前多次因竊盜、搶奪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竟於假釋期間重蹈覆轍再為本案犯行,且其 於107 年8 月11日至8 月14日內密集竊取、搶奪他人財物 ,足認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影響他人財產之安全,行為 實值殊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甲車 、乙車、丙車及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號4 至5 所示之 物已由被害人等領回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鐵工、與父母同 住、離婚、需扶養1 名18歲之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渠等所受財產損害、被害人潘詩 穎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竊取之甲車、乙車、丙車及附表二編號4 、附表四編 號4 至5 所示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
(二)被告搶奪所得、並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三編 號1 至6 、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竊取甲車、乙車、丙車係使用同1 把自備鑰匙為之, 而該把鑰匙係其所有,供本件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68 至169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靖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所│潘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如事實欄二所│潘哲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示 │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三所│潘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如事實欄四所│潘哲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示 │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欄五所│潘哲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示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自備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如事實欄六所│潘哲銘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 │示 │案犯罪所得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 編號 │被告搶奪被害人楊淑雅物品 │
├───┼───────────────────┤
│ 1 │黑色包包1只 │
├───┼───────────────────┤
│ 2 │粉紅色皮夾1 只 │
├───┼───────────────────┤
│ 3 │現金新臺幣1,500 元 │
├───┼───────────────────┤
│ 4 │SAMSUNG 廠牌手機1 支 │
│ │(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居所扣得,已發還被│
│ │害人) │
└───┴───────────────────┘
附表三:
┌───┬───────────────┐
│ 編號 │被告搶奪被害人高梵甄物品 │
├───┼───────────────┤
│ 1 │肩背包1只 │
├───┼───────────────┤
│ 2 │化妝品 │
├───┼───────────────┤
│ 3 │行動電源 │
├───┼───────────────┤
│ 4 │麵包 │
├───┼───────────────┤
│ 5 │網購包裹 │
├───┼───────────────┤
│ 6 │耳機 │
└───┴───────────────┘
附表四:
┌───┬───────────────┐
│ 編號 │被告搶奪被害人潘詩穎物品 │
├───┼───────────────┤
│ 1 │側背包1只 │
├───┼───────────────┤
│ 2 │皮夾1只 │
├───┼───────────────┤
│ 3 │現金新臺幣1萬元 │
├───┼───────────────┤
│ 4 │IPHONE廠牌手機1 支 │
│ │(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居所扣得,│
│ │已發還被害人) │
├───┼───────────────┤
│ 5 │身分證、提款卡、信用卡數張 │
│ │(於被告新北市三峽區居所扣得,│
│ │已發還被害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