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威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5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不處份命令」公文書壹紙上之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總部」之人(下稱「總部」,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 明有未成年人,下稱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騙 集團某成員於106 年8 月18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甲○ ○○,佯稱為中華電信人員,並表示其積欠電話費,且其所 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須轉交由員警處理云云, 嗣將電話轉接予詐騙集團另位成員,由該成員向甲○○○佯 稱為大隊長,詢問甲○○○名下之帳戶及保險情況云云,嗣 詐騙集團第三位成員即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可協助甲○○○解除涉及洗錢之 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至附表所示地點,乙○ ○則持其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總部」聯絡,依 指示至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列印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不處份命令」公文書(其上有偽 造之印文1 枚),於附表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攜帶前揭偽 造之公文書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八德公園內保華宮旁走道之約 定地點,向甲○○○佯稱係上級長官指派之人員,並將前揭 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甲○○○,向甲○○○詐得如附表所示
之現金款項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潭子區慈濟醫院停車場 或院區附近,將詐得款項扣除以詐得款項3%計算之報酬【共 計為新臺幣(下同)13萬5,000 元】後,將餘款交給詐騙集 團某成年成員。嗣後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8、151-153 頁及本院 卷第114 、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 偵訊時所述相符(見偵卷第29-46 、169-170 頁),並有證 人即詐騙集團車手盧志瑋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及卷附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郵政存簿儲金簿、永豐銀 行南港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合作金庫銀行 海山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新光銀行匯款憑條、外匯存 款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告訴人手寫提款資料及偽造之「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不處份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459 號起訴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 19 -46、51-79 、117-119 、159-163 、169-183 頁),足 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參);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 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 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參照)。又公印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 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非公印文 ,僅屬普通私印、私印文;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 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
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 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被告交予告訴人偽造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不處份命令」上所蓋用之印文,雖未 完全,惟可辨識為「臺北…檢察」,並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於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 實際正式名稱。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等名稱之 公印,乃屬自行偽造,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規定製頒之印 信,不符公印文之要件,自屬一般偽造之印文。然該文書形 式上表明「法務部」、「發文之號: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 字第0000000 號」、「承辦檢察官:陳瑞仁」所出具,內容 係與刑事偵辦、行政執行案件相關,自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 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用公署名義所 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
㈡又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明定。查本案 係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即上開佯稱自己為中華電信人員、警察 大隊長、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之人先後與告訴人 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被告佯稱 為上級長官指派之人員,將其依「總部」指示至統一便利商 店列印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不處份命令」公文書 交予告訴人,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款項後,再依 「總部」指示將款項扣除報酬後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是本案 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係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且 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至少有被告及向告訴人佯稱為中華電 信人員、警察大隊長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人員等人 ,顯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之方式行詐欺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總 部」及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前揭「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不處 份命令」上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 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與「總部」及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總部」及詐騙 集團成員先後冒用中華電信人員、警察大隊長及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等人員之名義,於密接之時間陸續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被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係以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使偽 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不處份命令」之手段詐騙告訴 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6 年4 月 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 年4 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 年1 月3 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 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 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 院釋字第556 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 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 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 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 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 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 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 輕法重,增訂第1 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查 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犯罪時間雖係在106 年4 月19日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並未提及詐騙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
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無隻 字片語提及被告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事實,是應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未經起訴 ,而非本院所能審判之範圍。且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 行為,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 織之繼續行為,為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 一重論處。查本案被告固自承於106 年8 月1 日加入詐騙集 團,然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之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 刑2 年確定(見偵卷第153 頁及本院卷第114 頁),而該案 業就被告參與詐騙集團此犯罪組織之犯行論罪,是就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 第25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70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竹簡字第9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中簡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2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 )。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 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949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5 月、5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 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下稱乙刑期) ,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4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多次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竟仍不思循正途取財,加入本案詐騙集 團,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一般民眾法律專業知識不足,對 司法偵查、行政執行機關處理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信賴偵 查機關及行政執行人員執行職務之心理,冒充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行使偽造之公文遂行詐騙,使告訴人交付如附表 所示之鉅額款項,造成告訴人損害,亦破壞告訴人對社會及
人性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之工作及需 要扶養父親、祖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 頁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於本案詐騙集團所擔任之 角色、參與程度、獲利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及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SA MSUNG 廠牌銀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 被告所有且用以聯絡「總部」,遂行本案犯行所用,為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業因被告另犯詐欺犯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40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乙節 ,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4 頁 ),是業達剝奪被告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倘予以 宣告沒收、追徵,則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又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不處份 命令」公文書1 紙,已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或詐騙集團 成員所有,無從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1 枚,仍應依 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其取得 詐得款項之3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明確(見偵卷第9-18、151-153 頁及本院卷第114 頁) ,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總 計為450 萬元,是被告於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3萬5,000 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提領款項│提領款項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 │交付受騙款項時│交付受騙款項│
│ │時間(民國) │ │(新臺幣)│間(民國) │地點 │
├──┼───────┼────────────┼─────┼───────┼──────┤
│ 1 │106年8月30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60萬元 │106年8月30日11│新北市板橋區│
│ │10時52分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 │ │時許 │八德公園內保│
│ │ │187號) │ │ │華宮旁走道 │
├──┼───────┼────────────┼─────┼───────┼──────┤
│ 2 │106年8月30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60萬元 │106年8月30日 │同上 │
│ │13時34分 │行(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 │13時45分許 │ │
│ │ │段428號) │ │ │ │
├──┼───────┼────────────┼─────┼───────┼──────┤
│ 3 │106年8月31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海山分行│48萬元 │106年8月31日 │同上 │
│ │10時10分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 │10時20分許 │ │
│ │ │443號) │ │ │ │
├──┼───────┼────────────┼─────┼───────┼──────┤
│ 4 │106年8月31日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34萬元 │106年8月31日 │同上 │
│ │12時7分 │(新北市板橋府中路29號)│ │12時30分許 │ │
├──┼───────┼────────────┼─────┼───────┼──────┤
│ 5 │106年9月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37萬元 │106年9月1日10 │同上 │
│ │10時1分 │行(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 │時30分許 │ │
│ │ │段428號) │ │ │ │
│ ├───────┼────────────┼─────┤ │ │
│ │106年9月1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37萬元 │ │ │
│ │10時18分 │江翠郵局(新北市板橋區仁│ │ │ │
│ │ │化街40之1號) │ │ │ │
├──┼───────┼────────────┼─────┼───────┼──────┤
│ 6 │106年9月4日 │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60萬元 │106年9月4日11 │同上 │
│ │11時2分 │(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 │ │時25分許 │ │
│ │ │80號) │ │ │ │
├──┼───────┼────────────┼─────┼───────┼──────┤
│ 7 │106年9月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32萬元 │106年9月6日12 │同上 │
│ │11時58分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 │ │時45分許 │ │
│ │ │293之1號) │ │ │ │
│ ├───────┼────────────┼─────┤ │ │
│ │106年9月6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20萬元 │ │ │
│ │12時28分 │江翠郵局(新北市板橋區仁│ │ │ │
│ │ │化街40之1號) │ │ │ │
├──┼───────┼────────────┼─────┼───────┼──────┤
│ 8 │106年9月7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江子翠分│18萬元 │106年9月7日12 │同上 │
│ │11時15分 │行(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 │ │時30分許 │ │
│ │ │段428號) │ │ │ │
│ ├───────┼────────────┼─────┤ │ │
│ │106年9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26萬元 │ │ │
│ │11時24分 │江翠郵局(新北市板橋區仁│ │ │ │
│ │ │化街40之1號) │ │ │ │
│ ├───────┼────────────┼─────┤ │ │
│ │106年9月7日 │永豐商業銀行江子翠分行 │8萬元 │ │ │
│ │11時36分 │(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段6│ │ │ │
│ │ │號之12) │ │ │ │
│ ├───────┼────────────┼─────┤ │ │
│ │106年9月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新分行│10萬元 │ │ │
│ │12時10分 │(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1段 │ │ │ │
│ │ │293之1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