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傑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傑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內文所載「詐欺集團、詐欺 集團成員、」等相應之記載部分,均予刪除,並補述為「為 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胡先生」,均 更正為「吳先生」;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8日」,補充為 「18日13時5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係構成加重詐欺取 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雖本件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由訛詐者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犯罪行 為所用,惟本案依卷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對訛詐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規定之手段犯 罪乙節有所認識,即犯意原則之主觀論,故依罪疑唯輕及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幫助犯,聲請就此,容或誤會,應予更正。再者,檢察官果 若堅持認為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加重訛詐罪名,惟觀之所陳 法條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重罪,更且本件訛詐 者所訛取金額甚高,其選擇適用簡易判決之合適性何在?亦 令人費解其就訴訟程序抉擇之合法性?併此說明。三、因據上述,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核被告葉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 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素行、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地、手 段、情節、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係受有報酬,或 實際已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且聲請人復未舉實以證,難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973號
被 告 葉傑安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7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傑安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7 年4 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 商國慶門市內,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 阿姨」、「胡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 7 年5 月2 日10時許,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察及 主任檢察官等,撥打電話予余麗雲,誆稱余麗雲因欠繳電話 費、將門號賣予他人而被列為詐欺通緝犯,須匯款新臺幣( 下同)35萬8000元至指定帳戶以證明清白云云,使余麗雲陷 於錯誤,於同日13時16分許如數匯款至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余麗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傑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 欲還債而有貸款需求,於107 年4 月14日上網看見民間借貸 訊息,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楊阿姨」、「胡先生」 聯繫,對方表示需先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作為還款之用,伊遂 依對方指示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寄給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係為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所使用之存 款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余麗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 份、告 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等在卷可憑,可見被 告上開帳戶確實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告訴人詐騙而取得 款項所用之工具,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除LINE之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與貸 款方聯繫之相關證明資料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已非無疑。次 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 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 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 件被告辯稱因有資金需求,透過網路向不詳民間業者借款, 惟被告與對方並不相識,無任何信賴關係,竟僅憑LINE之聯 繫,即貿然聽信對方要求,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等重要資料郵寄予不相識之「楊阿姨」、「胡先生」,實與 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 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 ,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 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 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 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其所述借款對象僅要求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資料,毋須審核個人之收入或財產情況,理應有所懷 疑,故被告對此應可預見其銀行帳戶恐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之可能。且被告於交寄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時,該銀行帳戶內 之餘額為0 元,此有被告之供述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 資料與存款往來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顯抱有縱為詐騙者詐 騙帳戶,反正帳戶內無餘額或甚少,並無損失或損失至微之 心態,而於可預見之情況下仍予提供,其有幫助詐欺之預見 可能性,且亦有認知無疑。綜上,應認被告對於其上開銀行 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已有預見,仍執意 提供上開玉山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傑安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