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信
林穎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7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穎聖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 告林穎聖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桃交簡字第3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穎聖因告訴人將其自 行車隱匿,即不思理性溝通,將告訴人綑綁,並徒手毆打致 告訴人成傷,被告陳廣信亦徒手毆打致告訴人成傷,其暴力 行為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7720號
被 告 陳廣信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穎聖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穎聖因不滿華春友將其自行車隱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內,以繩索將華春友綑綁之非法方法剝奪 其行動自由後對之徒手毆打,在場之陳廣信見狀,亦基於傷 害犯意徒手對華春友加以毆打,致華春友受有胸腹壁挫傷、 右手腕擦傷、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華春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穎聖部分
⒈被告偵查中就綑綁華春友部分之自白。
⒉證人華春友、陳廣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華春友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㈡被告陳廣信部分
⒈證人林穎聖於偵查中之證述。
⒉證人華春友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華春友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林穎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陳廣信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穎聖所 犯前開二罪間,係出於單一意思決定下綑綁、毆打華春友, 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