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78號
PCDM,107,原易,78,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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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華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075、3076、3077、3078、3079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改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五「科刑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及銅線貳捆、香菸叁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嘉華仲介劉國雄許義松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3樓之住處地板裝修,然劉國雄並無事先向許義松請 款備料一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16 日下午1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義松 傳送訊息,佯稱:裝修師傅劉國雄準備開始安裝磁磚,但需 先匯款準備材料云云,致許義松陷於錯誤,依林嘉華之指示 ,於翌(17)日上午11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 4,000元至不知情之鍾禮疄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嘉華當日即前往提領。嗣許義 松聯繫劉國雄方知並無此事,始悉受騙。
二、林嘉華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犯罪方式,竊 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財物。嗣經游志文、張毅健、徐 偉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而循線查獲上 情。
三、案經許義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暨游志文、張毅健、徐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嘉華對於犯詐欺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 -52、90-91、98、105-106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被害 人許義松蔡禮珠、符台中、游志文陳淑嬌、張毅健、徐 偉翔及證人劉國雄、鍾禮疄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 證人許義松之報案資料、證人許義松與被告、證人劉國雄與 被告間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許義松所有之兆豐銀行帳 戶及證人鍾禮疄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證人許義松 與鍾禮疄之和解書、附表編號一至五各案之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詐欺犯行 及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循正途謀求生計,竟因缺錢 花用,以前開詐術詐騙他人、行竊他人財物,誠屬不該;另 衡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案,本當嚴懲;惟考量證人許義松及 附表編號一至五各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賠償證人許義松受騙款項、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審 理筆錄一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暨衡諸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工作、月薪約新台幣(下同) 2萬8000元至3萬5000元之經濟情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編號一至五「科刑欄」 所示之刑,並就諭知拘役及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竊盜所得財物即現金4900元、香菸3包 及銅線2捆,均係被告犯罪所得,然均經被告花用完畢並未 扣案,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犯 詐欺證人許義松所得款項2萬4000元,業已返還證人許義松 ,此有本院審理筆錄一紙可證(見本院卷第91頁);另被告 所犯附表編號一所得安全帽1頂,業經被告交予員警扣案, 惟因告訴人蔡禮珠表示拋棄,遂經員警丟棄乙情,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2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爰均不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間 │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 │遭竊財物 │所犯法條 │ 科刑 │
│號│ │ │告訴人 │ │ │ │ │
├─┼────┼───────┼────┼──────┼───────┼──────┼──────┤
│一│107 年4 │新北市土城區裕│蔡禮珠 │徒手竊取蔡禮│安全帽1 頂(價│刑法第320第1│林嘉華犯竊盜│
│ │月26日12│民路61巷16號前│ │珠所有、放置│值約290元) │項 │罪,處拘役肆│
│ │時30分許│ │ │於上址、車牌│ │ │拾日,如易科│
│ │ │ │ │號碼K3C-357 │ │ │罰金,以新臺│
│ │ │ │ │號普通重型機│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車上之安全帽│ │ │壹日。 │
├─┼────┼───────┼────┼──────┼───────┼──────┼──────┤
│二│107 年6 │新北市土城區廣│符台中 │趁符台中將車│現金900元 │刑法第320第1│林嘉華犯竊盜│
│ │月8 日1 │福街77巷6 之15│ │牌號碼TDF-19│ │項 │罪,處拘役肆│
│ │時11分許│號 │ │53號營業小客│ │ │拾日,如易科│
│ │ │ │ │車停放上址且│ │ │罰金,以新臺│
│ │ │ │ │車門未上鎖之│ │ │幣壹仟元折算│
│ │ │ │ │際,徒手竊取│ │ │壹日。 │
│ │ │ │ │符台中所有、│ │ │ │
│ │ │ │ │放置在前開營│ │ │ │
│ │ │ │ │業小客車內之│ │ │ │
│ │ │ │ │現金900 元 │ │ │ │
├─┼────┼───────┼────┼──────┼───────┼──────┼──────┤
│三│107 年7 │新北市板橋區信│游志文 │趁游志文將車│現金2,000 元及│刑法第320第1│林嘉華犯竊盜│
│ │月12日1 │義279 巷之「吉│ │牌號碼TDH-52│香菸3包 │項 │罪,處有期徒│
│ │時50分許│駕停車場」 │ │03號營業小客│ │ │刑貳月,如易│
│ │ │ │ │車停放上址且│ │ │科罰金,以新│
│ │ │ │ │車門未上鎖之│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際,徒手竊取│ │ │算壹日。 │
│ │ │ │ │游志文所有、│ │ │ │
│ │ │ │ │放置在前開營│ │ │ │
│ │ │ │ │業小客車內之│ │ │ │
│ │ │ │ │現金2,000 元│ │ │ │
│ │ │ │ │及香菸3包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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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107 年7 │同上 │張毅健 │徒手竊取張毅│銅線2 綑(價值│刑法第320第1│林嘉華犯竊盜│
│ │月24日2 │ │ │健所有、放置│約4,000元) │項 │罪,處有期徒│
│ │時58分許│ │ │於上址、車牌│ │ │刑貳月,如易│
│ │ │ │ │號碼APG-8583│ │ │科罰金,以新│
│ │ │ │ │號自小貨車上│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之銅線2綑 │ │ │算壹日。 │
├─┼────┼───────┼────┼──────┼───────┼──────┼──────┤
│五│107 年9 │同上 │徐偉翔 │趁徐偉翔將車│現金2,000 元 │刑法第320條 │林嘉華犯竊盜│
│ │月19日2 │ │ │牌號碼TAS-68│ │第1項 │罪,處有期徒│
│ │時10分許│ │ │9 號營業小客│ │ │刑貳月,如易│
│ │ │ │ │車停放上址且│ │ │科罰金,以新│
│ │ │ │ │車門未上鎖之│ │ │臺幣壹仟元折│
│ │ │ │ │際,徒手竊取│ │ │算壹日。 │
│ │ │ │ │徐偉翔所有、│ │ │ │
│ │ │ │ │放置在前開營│ │ │ │




│ │ │ │ │業小客車內之│ │ │ │
│ │ │ │ │現金2,000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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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