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45號
PCDM,107,原易,45,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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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龍犯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子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原交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仍未知警惕,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列時 間、地點,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列之方式,犯附表壹編號 一至八所示竊盜犯行。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指紋 跡證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徐伯豪徐崧喆林春鳳鍾雅婷葉佳鑑黃元潔余承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子龍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改用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子龍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竊盜 犯行均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37、150頁),並據 證人徐伯豪、徐松喆、林春鳳鍾雅婷葉佳鑑黃元建黃元潔余承翰余怡貞、姜嚴忠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明確 (見偵37236卷第27-29、31-33、35-37、39-41、43-46、47 -49、51-54、55-57、59-61、63-65、69-71、73-77、79-81 、83-86、199-203、219-221、223-224頁),復有附表壹編 號一之【徐伯豪/106.11.2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236



卷第119頁)、附表壹編號二之【李欣怡】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106.11.14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 37236卷第91-95頁)、【李欣怡】106.11.27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表(見偵37236卷第87頁)、【楊文良】 106.11.1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查訪表(見偵37236卷 第89頁)、億苑旅社監視錄影畫面、外部現場勘查照片(見 偵37236卷第143-145頁)、【徐崧喆/106.11.14】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37236卷第121頁)、【徐崧喆/106.11.27】贓 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236卷第123頁)、附表壹編號三之【 林春鳳/106.11.2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236卷第125頁 、106年11月12日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37236卷第147頁) 、附表壹編號四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見偵37236卷第299-301頁)、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6.12.7刑紋字第106801934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7.1.3新北警鑑字第1061120115號鑑驗書、【鍾雅婷/106. 11.2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7236卷第127頁、第299 -339頁)、附表壹編號五之【葉佳鑑/106.11.27】贓物認領 保管單(見偵37236卷第129頁)、附表壹編號六之黃元潔 /106.1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照 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6.12.13 新北警鑑字第1062497054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7.1.8刑紋字第1068025441號鑑定書、【黃元建/106.11 .27】贓物認領保管單、【黃元潔/106.12.3】贓物認領保管 單(見偵37236卷第131、225、227-294頁)、附表壹編號七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1. 19刑紋字第1068028699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1. 10新北警鑑字第1070066861號鑑驗書、106年11月26日監視 器翻拍照片、【余怡貞/106.11.2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 37236卷第133、151-153、347-369頁)、附表壹編號八之現 場照片(見偵37236卷第155頁)及被告【林子龍】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見偵37236卷第103頁)、【林子龍】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板橋分局106.11.27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偵37236卷第105-115頁)、扣案物照片(見偵37236卷第157



-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 37236卷第375頁)在卷可證。從而本件被告所犯附表壹編號 一至八件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係指毀損、毀壞或超越及踰越門扇、 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 該條款處斷(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條文 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 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 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而言,如窗戶(含玻璃)、氣 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 等,皆具有防盜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 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林子龍 就附表壹編號一、二、五、六、八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 壹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牆垣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四、七所為,均各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原起訴書就附表壹 編號一、二、四至八雖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 重竊盜罪嫌,就附表壹編號三認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惟被告係以附表壹編號一至八『犯 罪方法欄』所式方式行竊,且起訴事實已敘及被告係以該等 踰越安全設備或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方法行竊,是原起 訴書所認被告所犯罪名應有未洽,然起訴事實既已敘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酌,且此僅係加重要件之增加,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前揭8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8罪,均為累犯,均應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牟取生計,僅 因缺錢花用,即以踰越安全設備或踰越牆垣、侵入他人住宅 方式行竊,侵害他人住居安全及財產權益,考量各被害人所 受財物價值之損失,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工地 板模為業、需扶養罹癌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多次毒品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 非佳,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所犯附表壹編號一之贓物即被害人徐伯豪之悠遊卡、臺北 富邦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三井會員卡各一張;所犯附 表壹編號二之贓物即被害人徐崧喆之新光三越餘額代用卡、 HAPPYGO卡各一張、米白色布料購物袋之贓物即被害人林春 鳳之華碩手機一支;所犯附表壹編號四之贓物即被害人鍾雅 婷之身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學生證、悠遊卡各一張;所 犯附表壹編號五之贓物即被害人葉佳鑑之合作金庫信用卡、 周秀真健保卡各一張;所犯附表壹編號六之贓物即被害人黃 元建之SONY手機一支、黃元潔手提電腦一部;所犯附表壹編 號七之贓物即被害人余承翰之郵局金融卡、悠遊卡、身分證 各一張,均已發還各被害人,有渠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張 在卷可稽,是該等已發還之贓物爰均不諭知沒收。至其餘各 被害人失竊之贓物即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子龍犯 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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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得財物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科刑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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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6年11 │桃園市龜│三星J7 │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 │林子龍犯踰越安│
│ │月5日凌 │山區民 │手機1支、小米 │,攀爬桃園市龜山區民安街64│321條第1│全設備侵入住宅│
│ │晨2時許 │安街64巷│行動電源1個、 │巷26弄13號後方施工之鷹架,│項第1、2│竊盜罪,累犯,│
│ │前數日內│26弄13號│皮夾1個(內有 │經由該號4樓落地窗侵入徐伯 │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某時許 │4樓徐伯 │悠遊卡、台北 │豪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 │。 │
│ │ │豪住處(│富邦金融卡、郵│訴),徒手竊取三星J7手機1 │ │ │
│ │ │部分未據│局金融卡及三井│支、米行動電源1個、皮夾1個│ │ │
│ │ │告訴) │會員卡各1張) │(內有悠遊卡、台北富邦金融│ │ │
│ │ │ │、現金新臺幣(│卡、郵局金融卡及三井會員卡│ │ │
│ │ │ │下同)500元 │各1張)及現金500元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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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於106年 │新北市板│零錢筒1個(內 │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 │林子龍犯踰越安│
│ │11月12日│橋區府中│有現金1500元)│,攀爬窗戶侵入新北市新北市│321條第1│全設備侵入住宅│
│ │19時30分│路80號4 │、有「三人行不│板橋區府中路80號4樓徐崧喆 │項第1、2│竊盜罪,累犯,│
│ │前數日內│樓徐崧喆│行」圖案之米白│之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某時 │之住所(│色布料購物袋各│訴)竊取零錢筒1個(內有現 │ │。 │
│ │ │侵入住宅│1個、監視器鏡 │金1500元)、有「三人行不行│ │ │
│ │ │部分未據│頭2個、主機、 │」圖案之米白色布料購物袋各│ │ │
│ │ │告訴) │硬碟各1台、線 │1個、監視器鏡頭2個、主機、│ │ │
│ │ │ │材1組、新光三 │硬碟各1台、線材1組、新光三│ │ │
│ │ │ │越餘額代用卡、│越餘額代用卡、HAPPYGO卡各1│ │ │
│ │ │ │HAPPYGO卡各1張│張、備用鑰匙【共計價值約2 │ │ │
│ │ │ │、備用鑰匙【共│萬6,850元】、指甲刀組合後 │ │ │
│ │ │ │計價值約2萬 │離去 │ │ │




│ │ │ │6,850元】、指 │ │ │ │
│ │ │ │甲刀組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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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6年 │新北市 │華碩手機1支( │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 │林子龍犯踰越牆│
│三│11月12日│板橋區中│IMEI碼: │,翻越牆垣進入新北市板橋區│321條第1│垣侵入住宅竊盜│
│ │23時12分│正路39巷│00000000000000│中正路39巷5號,趁林春鳳疏 │項第1、2│罪,累犯,處有│
│ │許 │5號1樓林│5,價值約5,000│未注意將窗戶上鎖之際,徒手│款 │期徒刑柒月。 │
│ │ │春鳳住處│元) │竊取林春鳳放置在該處窗戶旁│ │ │
│ │ │庭院內(│ │之華碩手機1支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部分未告│ │ │ │ │
│ │ │訴)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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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於106年 │新北市板│現金750元、 │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 │林子龍犯侵入住│
│ │11月19日│橋區南雅│身分證、中華郵│,侵入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321條第1│宅竊盜罪,累犯│
│ │1時至4時│東路100 │政金融卡、學生│100巷11之3號(侵入住宅部分│項第1款 │,處有期徒刑柒│
│ │間某時許│巷11之3 │證、悠遊卡各1 │未據告訴),趁鍾雅婷熟睡之│ │月。 │
│ │ │號鍾雅婷│張及郵筒型存錢│際,徒手竊取現金750元、身 │ │ │
│ │ │住處(侵│筒(內有現金 │分證、中華郵政金融卡、學生│ │ │
│ │ │入住宅部│600元) │證、學生證、悠遊卡各1張及 │ │ │
│ │ │分未據告│ │郵筒型存錢筒(內有現金600 │ │ │
│ │ │訴) │ │元)後離去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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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於106年 │新北市板│華碩牌及HTC牌 │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 │林子龍犯踰越安│
│ │11月22日│橋區實踐│手機各1支(分 │,自新北市板橋區實踐路65巷│321條第1│全設備侵入住宅│
│ │7時前某 │路65巷19│別價值1萬元) │19號3樓氣窗侵入葉佳鑑之住 │項第1、2│竊盜罪,累犯,│
│ │時許 │號3樓葉 │、花旗銀行信用│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佳鑑之住│卡、合作金庫信│,徒手竊取華碩牌及HTC牌手 │ │。 │
│ │ │處(侵入│用卡、周秀真健│機各1支(分別價值1萬元)、│ │ │
│ │ │住宅部分│保卡各1張、竹 │花旗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信│ │ │
│ │ │未據告訴│子存錢筒1個( │用卡、周秀真健保卡各1張、 │ │ │
│ │ │) │內有現金5000元│竹子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500│ │ │
│ │ │ │、現金1萬元, │0元、現金1萬元,共計損失3 │ │ │
│ │ │ │共計損失3萬 │萬5,000元)後離去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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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06年 │新北市板│何秀蓮所有之 │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 │林子龍犯踰越安│
│六│11月26日│橋區自強│SONY手機1支( │,至新北市板橋區自強新村53│321條第1│全設備侵入住宅│
│ │05時30分│新村53之│IMEI碼: │之1號1樓,趁黃元建之母何秀│項第1、2│竊盜罪,累犯,│
│ │ │1號1樓黃│00000000000000│蓮疏未注意之際,自窗戶侵入│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元建住處│)、黃元潔之手│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 │
│ │ │(侵入住│提電腦1部(價 │),徒手竊取何秀蓮所有之 │ │ │
│ │ │宅部分未│值2萬5,000元)│SONY手機1支(IMEI碼:35812│ │ │
│ │ │據告訴)│ │0000000000)黃元潔之手提電│ │ │
│ │ │ │ │腦1部(價值2萬5,000元)後 │ │ │
│ │ │ │ │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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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於106年 │新北市板│黑色短夾1個( │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 │林子龍犯侵入住│
│ │11月26日│橋區自強│內有身分證、健│,自後門侵入新北市板橋區自│321條第1│宅竊盜罪,累犯│
│ │6時45分 │新村55之│保卡、學生證、│強新村55之3號1樓趁余承翰熟│項第1款 │,處有期徒刑柒│
│ │至7時10 │3號1樓余│郵局金融卡、悠│睡之際徒手竊取余承翰放置在│ │月。 │
│ │分間 │承翰住處│遊卡各1張、現 │桌上之黑色短夾1個(內有身 │ │ │
│ │ │(侵入住│金3,000元) │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 │ │
│ │ │宅部分未│ │金融卡、悠遊卡各1張、現金 │ │ │
│ │ │據告訴)│ │3,000元)後離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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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於106年 │新北市板│現金1萬元及奶 │林子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刑法第 │林子龍犯踰越安│
│ │11月26日│橋區南雅│嘴撲滿1個(內 │,自氣窗侵入新北市板橋區南│321條第1│全設備侵入住宅│
│ │23時30分│西路2段 │有零錢約4000元│雅西路2段110巷40弄11號2樓 │項第1、2│竊盜罪,累犯,│
│ │許至翌日│110巷40 │) │姜嚴忠之住處,徒手竊取現金│款 │處有期徒刑捌月│
│ │(27日)│弄11號2 │ │1萬元及奶嘴撲滿1個(內有零│ │。 │
│ │6時20分 │樓姜嚴忠│ │錢約4,000元)後離去 │ │ │
│ │間某時許│之住處(│ │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部分未據│ │ │ │ │
│ │ │告訴)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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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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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未扣案發還之贓物)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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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三星J7手機1支、小米行動電源1│
│ │個、皮夾1個、現金500元 │
│ │ │
│ │ │
│ │ │
│ │ │
├──┼──────────────┤
│二 │零錢筒1個(內有現金1500元) │
│ │、監視器鏡頭2個、主機、硬碟 │
│ │各1台、線材1組、備用鑰匙【共│
│ │計價值約2萬6,850元】、指甲刀│
│ │組合 │
│ │ │
├──┼──────────────┤
│三 │無 │
│ │ │
├──┼──────────────┤
│四 │現金750元、郵筒型存錢筒(內 │
│ │有現金6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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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華碩牌及HTC牌手機各1支(分別│
│ │價值1萬元)、花旗銀行信用卡 │
│ │、竹子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 │
│ │5000元、現金1萬元,共計損失3│
│ │萬5,000元) │
│ │ │
├──┼──────────────┤
│六 │無 │
│ │ │
├──┼──────────────┤




│七 │黑色短夾1個(內有健保卡、學 │
│ │生證各1張、現金3,000元) │
│ │ │
│ │ │
├──┼──────────────┤
│八 │現金1萬元及奶嘴撲滿1個(內有│
│ │零錢約4000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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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