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原名:李憲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7月 29日曾犯同本件之行為,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在案(本院另按:業經本院於107年9月4日以107年度原交簡 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尚未執行),是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及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72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排灣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0時至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2時37分許,自 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外出購 物。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與和平 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呼氣酒精濃 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