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07年度,340號
PCDM,107,原交簡,340,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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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秀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秀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補充「嗣於同日21時19分許」、第15行「157.2mg/dl,換 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0.1572」應更正為「154.2m 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0. 1542%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 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吳忻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42號
被 告 羅秀妹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山地原住民)
指定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之律師)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秀妹自民國106 年12月4 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 不詳之地點飲用數量不詳之啤酒後,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5以上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 新莊區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 895 之29號前時,適有由李東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外側車道,因張原容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違規停車於上開地點,李 東翰因而準備變換往內側車道行駛,羅秀妹因不勝酒力失控 追撞李東翰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羅秀妹因此而摔車倒地,受 有左側膝部、右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李東翰張原容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因羅秀妹撤回告訴而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警到場處理並將羅秀妹送醫救治後,經衛 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對其進行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 精濃度達157.2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百分比為百分之 0.1572,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羅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東翰李東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大 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 酒精濃度換算公式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莊分 隊道路事故現場平面圖2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相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羅秀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請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署以97年度速偵字第 350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歷經前案司法程序之教訓後,猶 不能知所警惕,而故意犯本案,並請考量被告經查獲時之血 液酒精濃度百分比高達百分之0.1572,且因不勝酒力追撞前 車導致發生交通事故而產生具體危險之行為危險性等一切情 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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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