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 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 、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34號
被 告 劉吉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巿中正區立德路208巷39之7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吉明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107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 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11月5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新北巿板橋區板橋果菜巿場附近之某工地飲 用保力達加啤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欲返回基隆巿中正區立德路208巷39之7號住處。嗣於同日 下午5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100巷口前時,為 警攔查,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 許,測得呼氣內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 測前置程序碓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 相符,其罪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飲用酒類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 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