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7年度刑補字第11號
補償請求人 黃若廷
代 理 人 劉佩瑋律師
趙政揚律師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
觀察、勒戒,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重字第2 號刑事裁定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黃若廷於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裁定確定前,受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肆拾貳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黃若廷(下稱請求人)因涉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 聲字第1203號刑事裁定認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請求 人不服依法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 81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請求人提出重新審理聲請,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72 號刑事裁定本件重 新審理,並於嗣後以107 年度再字第2 號刑事裁定原裁定撤 銷,發回本院更裁,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毒聲重字第2 號刑 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觀察、勒戒聲請,檢察官未抗告而全案 確定。請求人於106 年3 月21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 106 年5 月1 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共計受拘束人身保 安處分之執行共42日。請求人因自身代謝可待因基因特殊, 致服用止咳藥水後尿檢結果異常,遭誤判認定吸食海洛因而 含冤入所觀察、勒戒,後經多番波折才終於證明自己清白; 請求人無端受冤入勒戒所備受煎熬,出勒戒所又需受不時驗 尿之苦,自由、精神均受極大損害;請求人及家人為證明清 白四處奔走、多方設法,且請求人為此事退伍後未能即時工 作,金錢上亦同受損害;且聲請人對於遭誤判施用海洛因乙 事完全無可歸責之處,爰請求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折 算一日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共計21萬元等語。二、冤獄賠償法業於100 年7 月6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名稱為「刑 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 年9 月1 日起施行,該法 第1 條第2 款規定:「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或少年事 件處理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 法請求國家補償:依再審、非常上訴或重新審理程序裁判無 罪、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前,曾受羈押、 鑑定留置、收容、刑罰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執行。」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 第2 項雖明定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者,得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 定請求賠償,惟上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既已將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納入規範,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處分,同為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直接 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無須準用(刑事補償法第1 條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又刑事補償,由駁回保安處分聲請之機關 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確定日起2 年 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第13 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2月 28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請求人不服提出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3 月 13日以106 年度毒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請求人即 於106 年3 月21日經檢察官指揮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於106 年5 月1 日釋放出所。嗣請求人聲請重新審理,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1 月17日以106 年度聲再字第472 號 刑事裁定本件重新審理,並於107 年1 月26日以107 年度再 字第2 號刑事裁定撤銷本院上開105 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刑 事裁定並發回本院,後經本院於107 年6 月29日以107 年度 毒聲重字第2 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本院既為駁 回檢察官保安處分即觀察、勒戒聲請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 第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刑事補償事件自有管轄 權。
㈡請求人係於107 年10月2 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請 求人提出之刑事補償請求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是請 求人於本院駁回檢察官保安處分聲請確定後2 年內,向本院 所為本件刑事補償之請求,尚未逾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請 求刑事補償之法定期間,亦屬適法。
㈢檢察官上開保安處分即觀察、勒戒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 回確定,復查無請求人有刑事補償法第3 條各款所列不得請 求補償或第4 條第1 項規定得不為補償之情形,是其按刑事 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之規定,就其於本院駁回觀察、勒戒聲 請確定前所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請求刑事補償,於法尚無 不合。又請求人係自106 年3 月21日至同年5 月1 日受上開 觀察、勒戒之執行,有前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 年度觀執字第187 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 及檢察官釋放通知附卷可查(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
度軍毒偵字第43號卷第33頁、第40頁),則請求人於本院駁 回聲請確定前所受觀察、勒戒執行之期間共計42日,請求人 就此部分請求刑事補償,核屬有據。
三、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 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 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3,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支付之;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 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顯然過高時, 得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 元以上3,000 元未滿之金額折算 1 日支付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6 項或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補償 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 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 法第6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條定有明文。 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 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 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 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 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 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 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 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 條立法 意旨參照)。經查:
㈠請求人於105 年1 月26日8 時許在軍中經採尿送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請求人接受桃園憲兵隊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表示其並未吸毒,上開驗尿結果係因服用含嗎啡成分 之感冒糖漿所致,並提出其於105 年1 月10日、同年月25日 曾服用林登山耳鼻喉科診所開立之甘草止咳水之診斷證明書 為證,嗣經本院裁定將請求人送觀察、勒戒後,請求人不服 提起抗告,仍否認有施用毒品,並提出其於106 年1 月12日 至西園醫院檢查經診斷為「可待因之代謝基因異常」之診斷 證明書為證,是依上開客觀經過及卷存證據資料,請求人就 其所受觀察、勒戒執行原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以致依社會 一般通念足認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 高之情事存在,從而,本件即應依刑事補償法第6 條第1 項 所定標準決定國家補償金額。
㈡請求人代理人劉佩瑋律師主張: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20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毒抗字第81號裁定所引用之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 ,經曾待過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之蔡維禎醫師出庭說明
,可知美國文獻之受測者僅有服用可待因,跟我國止咳藥水 裡面同時含有嗎啡及可待因的情形不符,換言之,美國文獻 應該不能適用於我國止咳藥水的狀況,故上開法醫研究所函 文有錯誤引用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文獻之情形,法院亦 因此認定請求人施用海洛因,故認法醫研究所就錯誤文獻引 用部分有公務員行為不當之情形等語。然查,上開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係該所 針對個案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函文,且該函文中與美國 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有關之內容為:「(說明二)…美國國 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 Institute of Drug of Abus e ,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 +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 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 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但在實務上國內查獲之海洛因 毒品內常摻有各種不同之物質,如稀釋物澱粉、興奮劑、鎮 靜劑、解熱鎮痛劑、抗組織胺藥、支氣管擴張劑等,甚至有 摻入大量可待因之案例,因此上述研判僅適用於一般單純施 用海洛因毒品或服用可待因藥物」,有上開函文影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1203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 顯見該所引用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意見「僅適用於一般 單純施用海洛因毒品或服用可待因藥物」,並未表示上述研 判標準亦適用於服用止咳藥水之情形,此由該所另於函文說 明三敘明:「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 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 因成分,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分,此與施 用海洛因毒品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 差異,可作為研判參考」等語亦明,自難認法務部法醫研究 上開回函有何錯誤引用文獻之情形,代理人此部分主張容有 誤會。
㈢另請求人係於106 年5 月24日、25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 飲用甘草止咳水後尿液嗎啡等藥品濃度檢測,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106 年6 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臺 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聲再字第19頁、第20頁),本院嗣後參 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及鑑定證人蔡維禎醫師之證詞 ,認請求人確有可能因自身基因及後天藥物代謝酵素影響, 導致在多次飲用甘草止咳水後,其尿液中嗎啡數值遠高於可 待因,而認定其所辯非全然無據,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則 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作成 時,卷內尚乏上揭證據資料可佐,自難以請求人嗣後提出新 事證而更為裁定之結果,即認此前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及
法院裁定准予觀察、勒戒及駁回抗告之行為有何不當之處。 ㈣爰審酌觀察、勒戒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請求人遭誤 執行觀察、勒戒共計42日之期間,致使其自家庭、社會、職 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長期拘束其 行動,不僅人身自由喪失,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 亦甚重大,併審酌請求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兼衡 請求人遭誤執行觀察、勒戒時,年齡為23歲,於二專肄業後 服兵役而涉及此案,請求人於105 年4 月22日退伍後,從事 餐飲服務業,月薪平均約3 萬2,405 元,嗣於105 年11月間 因此案經檢察官傳訊,為處理訴訟事宜轉為計時人員,致其 自105 年12月至106 年3 月2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前之收 入減為8 萬3,474 元,共計損失約4 萬6,146 元;於執行觀 察、勒戒42日期間工作損失約4 萬5,360 元;於106 年5 月 1 日出所後至同年8 月間為準備聲請重新審理致約3 個月無 法工作之損失約9 萬7,215 元,另其因本案自費至醫療院所 檢測之費用約6 萬6,824 元(計算式詳參卷附107 年11月18 日刑事補償陳報狀,書證部分詳聲證5 醫療費用收據及聲證 6 、7 請求人薪資資料)等一切情狀,認為以5,000 元折算 1 日之標準支付其補償金為適當,是核算本件應准予補償請 求人21萬元(即5,000 元X42 日=21 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聲請覆審。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刑事補償法第28條(准予補償)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