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凭儒
選任辯護人 李志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331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暨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 女)為朋友,2 人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凌晨0 時許與共同友人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OOO KTV 」包廂內飲酒、唱歌,嗣A 女飲用酒類後因不勝酒力, 已現茫醉狀態,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甲○飲酒後,精神、體力不濟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未經A 女同意,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將A 女帶往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OO大旅店」內投宿,並 將A 女背入旅店房間後,褪去A 女衣褲,以手撫摸A 女之身 體,即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之方式,對A 女乘機性交得逞 。嗣A 女於106 年9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上址旅店房間清醒 後,發覺其全身赤裸,遂報警處理,經採集乙○○之口腔DN A 棉棒送驗結果,與A 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男性Y 染色體DNA- STR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 女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 準備程序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侵訴卷,第 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在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侵訴卷第172 頁、174 頁),另證人即告訴人A 女對其 在上開KTV 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之狀態,並其醒來後 發現身在上址旅館房間內,全身赤裸等節,均經A 女在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33159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 頁至8 頁、 100 頁;本院侵訴卷第140 頁至143 頁、150 頁至156 頁) ,復有上址旅館大廳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字卷第43 頁)在卷可稽,且告訴人A 女於106 年9 月4 日案發後隨即 至亞東紀念醫院採證,與警方其後採集被告之口腔DNA 棉棒 併送鑑驗,結果認為:被害人內褲褲底內層斑跡、陰道深部 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同一種男性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 告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 人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OO年O月O日OO 字第OOOOO號鑑定書1 份(見偵字卷107 頁至111 頁) 附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第224 條第1 項強制猥 褻罪,與第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同條第2 項乘機猥褻
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能抗拒 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 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或強制猥褻罪 。如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 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 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性交或猥褻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 或乘機猥褻罪論處。又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 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 法第225 條第1 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情形,係 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 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 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 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A 女係因飲酒,致陷於泥醉 之狀態,雖非被告所造成,但被告利用此狀態與A 女發生性 交行為時,A 女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及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 被告對告訴人A 女為乘機性交前所為撫摸A 女身體之乘機猥 褻行為,為乘機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 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 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 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 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 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 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 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 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因一時無法克制生理衝動 ,利用A 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A 女為性交行為,被 告所為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上揭犯行不諱,並已與A 女達成和解,A 女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行,同意法院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 7 年度侵附民字第68號卷),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 犯行,堪認其業已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茲綜合衡量被 告與被害人原為朋友關係、被告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 手段,本次因思慮未周,且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致犯重罪 ,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乘 機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 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 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僅因一時私慾 ,利用A 女酒醉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A 女為性交行為,被 告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 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 女達成 和解,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係因一時失慮,致觸犯 本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A 女達成和解,願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賠償金,有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並能當庭向A 女鞠躬道歉(見本院侵訴卷第 175 頁),已見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 1 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225 條第1 項乘機性交罪,為同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所列之 罪,既經宣告緩刑,應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 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觀後效。再者,本院考量被告尚 有相當數額之賠償金待支付,為促使被告完整填補A 女所受 損害及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遵循與A 女之和解內容
,以附表所示分期方式履行約定之和解條件,以保障被害人 之求償權利,並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為使被告知所警 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並瞭解正確之法律知 識及觀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 第8 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接受6 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宋泓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乙○○願給付告訴人A 女10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07 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之方式,每月給付1 萬元,匯
款至A 女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帳號詳見本院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