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茂凱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4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梅茂凱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梅茂凱以駕駛自用小客車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 國106 年12月8 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3461-L3 號自用小 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西 路與中原二街路口旁,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由中間車道切入外側車道,不慎撞擊適於路旁卸貨之 李仲智,李仲智經送醫救治,仍因頭胸腹部外傷致創傷性休 克,於106 年12月11日12時28分死亡。二、案經李靜瑛、李靜雯、李陳秀月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茂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107 年度交訴字第30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10 、114 、116 、117 頁),核與目擊證人廖偉傑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6 年度相字第1670號卷【下稱相驗卷 】第10至12、34、57至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見相驗卷第35、3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相驗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驗卷第38至45頁)、現場監視器畫面 檔案光碟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驗卷第49至52頁)、 被告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25頁)、被告汽車駕駛 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見相驗卷第26頁)、新北 地檢署開庭勘驗筆錄(見見107 年度偵字第456 號卷【下稱 偵卷】第32、33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 相驗卷第19頁)、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3至 7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3頁)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並 駕駛車輛上路,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而依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為陰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變換車道,進而撞擊被害人李仲智以致肇事,是被 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明;再者,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意見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 貨車,變換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且上開結論 亦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認同並維持,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暨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7 年9 月17日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50 、51頁,交訴卷第39頁),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 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車輛送貨為業,自應負較高之 注意義務,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變換車道,不慎釀成本件交通事故, 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傷痛與 無法挽回之損害,且被告駕駛車輛前已有發生數次車禍(見 交訴卷第118 頁),竟未能記取教訓謹慎駕駛而再次肇事, 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本案發生後就填補 自身行為所生損害之態度消極,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姐李靜雯到庭 陳述意見表示希望能從重量刑(見交訴卷第118 、119 頁)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患有糖尿病需洗腎之妻及大學甫畢業之子同住,目前無業 並為低收入戶、現罹患多種癌症等生活狀況之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