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196號
PCDM,107,交簡上,196,2018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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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1
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錦峰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林錦峰犯過失傷 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簡上 卷第85、112頁)外,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錦峰過失傷害告訴人黃張針迄 今,不曾慰問告訴人,也不知反省,原判決卻僅對被告量處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刑度,量刑顯 屬過輕等節。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 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 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 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 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上開刑度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細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低於法定範圍,其量刑裁 量權之行為尚未違反比例原則,尚屬妥適。再者,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 被告之意思,有本院107年度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32號調解 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3-80頁)。從而,檢察 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 本件犯行,致罹刑章,於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見 本院簡上卷第85、112頁),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及賠 償告訴人,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思(如前所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應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錦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錦峰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後補充為「嗣林錦峰於肇事後,在其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據報到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補充「又本件車禍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憑, 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黃張針指訴」更正為「黃張針 於偵查中指訴」、同欄並補充證據「及告訴代理人黃雅惠於 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板橋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 份」。二、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 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漠視他人參與交通用路時生命身 體之安全,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自應予非難,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及程度、告訴人 所受傷害之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269號
被 告 林錦峰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錦峰於民國106年6月4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619 -GER號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往南雅東 路方向行駛,途經南雅南路1段2之1號前時欲靠路邊停車時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偏駛,適有黃 張針騎乘車牌號碼為WSX-932號之輕型機車自後駛至,因反 應不及而致發生擦撞,黃張針因而受有左踝骨折之傷害。二、案經黃張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錦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黃張針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在卷足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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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