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057號
PCDM,107,交簡,405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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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 與凌榮華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游文 川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 ,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 共危險案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有期徒刑 4 月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 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981號
被 告 梁慶生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生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103年9月26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5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3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 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之可能,竟於107年11月25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路00號7樓之1住處內飲用紅酒1至2瓶,於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5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凌 榮華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及游文川停 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成傷 )。嗣警據報後前往現場,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梁慶生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 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凌榮華游文川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細資料報表及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40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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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