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4054號
PCDM,107,交簡,4054,2018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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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0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肆枚(署名陸枚、指印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署押共拾肆枚(含署名陸枚、指印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審訴字第1271號」更正為「審簡 字第964 號」。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並測得」補充為「並於20時44分 許測得」。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後補充記 載「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㈣、附表編號4 偽造署押欄所載「『王金塗』(含簽」更正為「 『王金塗』(含簽名2 枚及按捺指印4 枚)」。㈤、附表補充記載:「編號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 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王金塗』(含簽名及按捺指 印各1枚)」。
㈥、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4126 號卷第14頁、第28至2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0年 度台非字第277 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關於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嗣持交 查獲之員警,分別有已受為警察機關依法逮捕之通知、被告 已知悉訴訟上權利之意思表示,該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 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 「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 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 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又於警詢調查筆錄、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上簽名、捺印 ,上開文件均係警員依法製作,而受詢問人、受測人、駕駛 人在特定位置簽名確認,被告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捺印,無 非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為「王金塗」本人,皆係單純 作為簽名、蓋指印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非表示一定法律 上用意之證明,自均應僅屬偽造署押,尚非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
㈣、被告偽造署押並將上開所載偽造私文書交回舉發警員,顯係 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王金 塗」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款公共危險罪 、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 7 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以單一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接續於附表一編號1 、2 、5 偽簽「王金塗」署押及 接續於附表一編號3 、4 偽造私文書,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此次所涉公 共危險案件冒名應訊,其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接續冒名「王 金塗」之意思,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 加以評價,應各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接續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3 、4 偽造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階段 行為;又就偽造附表一編號3 、4 之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 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 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公克,仍執意無照騎乘車輛,其行 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又其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 分,竟假冒被害人王金塗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一所示文件 上偽造王金塗之簽名及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 僅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 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王金塗,使被害人陷於遭 受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 肇事,故其行為尚未造成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兼衡其前有 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之犯罪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犯 罪動機、手段及其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偽造 文書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本件如附表一 所示之署名共6 枚、指印共8 枚,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 210 條、第216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捕、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 │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王金塗」(含簽名│
│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見速偵字第41│及按捺指印各1枚) │
│ │26 號卷第1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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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王金塗」(含簽名│
│ │定紀錄表(見速偵字第4126號卷第│及按捺指印各1枚) │
│ │11頁)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王金塗」(含簽名│
│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見速偵│及按捺指印各1枚) │
│ │字第4126 號卷第21頁) │ │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王金塗」(含簽名│
│ │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見速偵│及按捺指印各1枚) │
│ │字第4126 號卷第2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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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王金塗」(含簽名│
│ │出所107 年12月5 日21時44分許之│2 枚及按捺指印4 枚│
│ │調查筆錄(見速偵字第4126號卷第│) │
│ │18-19頁)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26號
被 告 謝金保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金保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訴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 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5日1 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小 吃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地點上路。嗣於 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路0段00號前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詎謝金保因遭通緝為免警方察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員詢問時,冒用其胞兄王金塗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年籍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所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大有派出所 107年12月5日21時44分許之調查筆錄等文件上,接續偽造「 王金塗」之署押,表示其係「王金塗」,而受通知關於上開 文件上之相關權利、內容及表示不用通知親友,並將附表編 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王金塗及檢警機關對追訴犯罪之正確性。嗣經員 警比對其所捺印指紋,發現其非王金塗本人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金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執行酒測前置 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紙。
㈢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之文件各1份。
二、按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類等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 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簽他人姓名並按捺指印,



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 ,亦屬署押之一種;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 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 ,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 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 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 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復按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警員,被告在其上簽名 ,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無 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 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可參);在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 足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是否通知指定親友之意思,足認 上訴人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 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謝金保在附表所示編號2、4 之文書上偽造「王金塗」之署押,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 ,在檢警機關所製作之上開文書上偽造署押,被動地確認某 一事實狀態之存在,或用以表示其為「王金塗」,是此部分 僅屬偽造署押行為。而被告在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偽造「 王金塗」署押,依其內容足以分別表示王金塗本人飲酒結束 時間未告知或未逾15分鐘,經員警提供礦泉水漱口,及不用 通知親友之意思,其復將該文書分別交付警員收執存卷,顯 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自足以生損 害於王金塗本人及檢警機關偵審犯罪之正確性。三、核被告謝金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因在同一查 獲時間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接續冒用「王金塗 」名義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各係利用同一機 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 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 ,均屬接續犯,均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所示被告偽 造「王金塗」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附表:
┌───┬───────────────┬─────────┐
│編號 │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 │
├───┼───────────────┼─────────┤
│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王金塗」(含簽名│
│ │測前置程序確認單 │及按捺指印)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王金塗」(含簽名│
│ │定紀錄表 │及按捺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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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逮│「王金塗」(含簽名│
│ │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及按捺指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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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王金塗」(含簽 │
│ │出所107 年12月5 日21時44分許之│ │
│ │調查筆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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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